(2016)苏0829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淮安市京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泽分公司与被洪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玉国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京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泽分公司,洪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玉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829行初1号原告淮安市京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泽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街道办事处洪泽湖综合商贸广场科技馆四楼。负责人陶回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竹,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街道办事处北京路105号。法定代表人胡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林,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杰,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玉国。原告淮安市京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泽分公司(以下简称京淮公司)因诉被告洪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洪泽县人社局)、第三人陈玉国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竹、被告洪泽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林、许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玉国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淮公司诉称:原告开发建设洪泽天泽名城(尚东国际)项目,于2013年7月3日根据法律规定为上述项目缴纳了工伤保险190360元,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第三人陈玉国于2013年12月11日在洪泽县天泽名城11号楼工地做工时从脚手架上摔伤,随即入洪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7日出院,于2014年12月4日进行二次手术。2014年1月21日,被告认定第三人陈玉国为工伤。2015年7月16日,第三人陈玉国被依法鉴定为捌级伤残。后原告就第三人工伤待遇问题书面函请被告给付,但被告以原告提供参保花名册不符合要求为由答复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2016年1月4日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待遇答复函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依法核定的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洪泽县人社局辩称:1、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人陈玉国未答辩,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发建设洪泽天泽名城(尚东国际)项目,于2013年7月3日根据法律规定为上述项目缴纳了工伤保险190360元,并提交了“淮安市建筑企业农民工伤保险增/减花名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第三人陈玉国于2013年12月11日在洪泽县天泽名城11号楼工地做工时从脚手架上摔伤,随即入洪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7日出院,于2014年12月4日进行二次手术。事故发生时第三人陈玉国不在“淮安市建筑企业农民工伤保险增/减花名册”内。2014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21日,被告认定第三人陈玉国为工伤,2015年7月16日,第三人陈玉国被依法鉴定为捌级伤残。2015年10月15日,洪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5]第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京淮公司支付本案第三人陈玉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2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元、医疗费682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47元(支付的20000元已经抵充)、伙食补助费820元、护理费3280元、鉴定费400元。上述费用原告尚未支付给第三人陈玉国。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第三人陈玉国工伤待遇支付,2016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第三人陈玉国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答复函,引起诉讼。另查明:《淮安市建筑业农民工优先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施工企业因特殊原因未及时变更农民工名册的,可以在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的48小时内向建筑行业劳保机构补报,经建筑行业劳保机构确认后,报医保经办机构及时变更人员状况。同时应当在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的48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否则不能按参保职工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洪泽县人社局是负责洪泽县行政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对洪泽县范围内的工伤认定事宜作出决定是其职责范围。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系淮安市京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泽分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待遇答复函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向原告支付依法核定的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淮安市京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泽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克成人民陪审员 李其云人民陪审员 陈如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