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郎溪瑞丰铜业有限公司与姚顺宝、胡毓瑞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溪瑞丰铜业有限公司,姚顺宝,胡毓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民终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溪瑞丰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梅渚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8888931-3。法定代表人:肖暗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洪明,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怀志,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顺宝,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江苏省宝应县西安丰镇南舍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80********。委托代理人:成赟,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毓瑞,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梅渚镇工业园区内,公民身份号码3202231975********。上诉人郎溪瑞丰铜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顺宝、原审被告胡毓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5)郎民二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郎溪瑞丰铜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郎溪瑞丰铜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系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郎溪瑞丰铜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0元,减半收取5130元,由上诉人郎溪瑞丰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庆松审 判 员 赵 萍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玉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