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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终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马云晟、连云港市中燃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云晟,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连云港市中燃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江苏跨跃贸易有限公司(原连云港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潘伟,孙波,吉文玮,韩林,苏永生,蒋仁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终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云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79号。负责人章少良,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中燃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开发区珠江路5号109室。法定代表人潘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江苏跨跃贸易有限公司(原连云港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祥源大厦21层2101室。法定代表人吉文玮,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潘伟。原审被告孙波。原审被告吉文玮。原审被告韩林。原审被告苏永生。原审被告蒋仁杰,上诉人马云晟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中燃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江苏跨跃贸易有限公司、潘伟、孙波、吉文玮、韩林、苏永生、蒋仁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商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经原审法院催交后仍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马云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留芳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林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闻方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