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党育强等四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党育强,郭天平,李军民,唐茂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刑终95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育强,曾用名党玉红,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打工人员,捕前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龙台乡山羊坪村**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羁押。辩护人王占波,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天平,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打工人员,捕前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龙台乡山羊坪村**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2日被羁押,同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3月18日被逮捕。现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羁押。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军民,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龙台乡东沟村油付沟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羁押。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茂科,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龙台乡东沟村油付沟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被羁押,同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羁押。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党育强、郭天平、李军民、唐茂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巴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党育强、郭天平、李军民、唐茂科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军民、唐茂科与被害人李某某及朋友刘某、卢某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火车站附近一饭馆吃饭出来后,李某某和李军民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李某某和刘某殴打李军民,致李军民鼻子出血。李军民给被告人党育强和陈曹周打电话,让帮其打架出气。党育强叫了郭天平等人,并从工地上拿了几根方木放在陈曹周的车上,由陈曹周开车从乌拉特后旗到临河区找到李军民和唐茂科,党育强让唐茂科联系李某某给李军民看伤并赔偿医疗费。23时许,唐茂科找到李某某并驾车将李某某拉到大兰庙桥附近的绕城公路上与党育强等人见面。见面后,党育强和李某某商谈赔偿未果后发生口角,继而互殴。陈曹周拿方木打李某某身上一下,李某某拿刀砍陈曹周,郭天平拿方木照李某某的脸上打了一下,李某某砍郭天平腹部一刀后逃跑。党育强、李军民、唐茂科、陈曹周、郭天平等人追赶李某某至绕城公路下的树林里,党育强将李某某踢倒在地并夺下其手中的菜刀,郭天平、李军民、唐茂科、陈曹周用方木和树枝殴打李某某身体、头部,见李小林鼻子、头部出血,党育强等人将李某某送到临河区铁路医院后离开。后李某某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4年9月6日23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佳源宾馆房间内死亡。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因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引起颅脑损伤,并继发脑膜炎而死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党育强、郭天平、李军民、唐茂科因琐事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及身体等部位,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党育强、郭天平、李军民、唐茂科故意伤害犯罪情节及后果严重,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军民、唐茂科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害人李某某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党育强、郭天平、李军民、唐茂科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党育强、郭天平、李军民、唐茂科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党育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郭天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李军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唐茂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上诉人党育强以“被害人李某某对自己的死亡有重大过错,被害人殴打李军民在先,且持刀砍击郭天平存在过错,自己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党育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系犯罪中止、从犯,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党育强从轻处罚”等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郭天平以“一审判决对其的赔偿情节未予认定,原判量刑重”等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李军民以“被害人李某某首先动手引发本案存在过错,被害人对自己的死亡也有重大过错,自己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等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唐茂科以“其不知道党育强等人殴打被害人李某某,不属于共同犯罪,原判量刑重”等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21时许,上诉人李军民、唐茂科与被害人李某某及朋友刘某等人吃饭后,被害人李某某和刘某因琐事对李军民拳打脚踢,致李军民鼻子出血。李军民打电话让上诉人党育强帮助其教训李某某,党育强纠集上诉人郭天平以及陈曹周(在逃)等人并携带方木从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赶到临河区。在党育强的授意下,唐茂科联系并将被害人李某某带到临河区城关镇大兰庙桥附近的绕城公路上与党育强等人见面,因与被害人李某某商谈赔偿未果,党育强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陈曹周拿方木打被害人李某某肩部一下,被害人李某某持刀砍郭天平的腹部一刀后逃跑。党育强、郭天平、李军民、唐茂科等人追赶李某某,党育强追上被害人李某某后将其踢倒在地并夺下手中的菜刀,郭天平、李军民、唐茂科、陈曹周用方木及树枝打李某某的头部及身体数下,见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受伤出血,党育强等人将被害人李某某送至临河区铁路医院后离去。后被害人李某某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50天,于2014年8月4日出院。同年8月16日,被害人李某某入住临河区佳源宾馆,于9月6日23时许被发现在该宾馆内死亡。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引起颅脑损伤,并继发脑膜炎而死亡。案发后,上诉人李军民、唐茂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2月13日、2月22日,上诉人党育强和郭天平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接处警记录证实,2014年6月15日2时30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接到刘某(电话1824784××××)报案称,2014年6月14日晚,李某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大兰庙桥被人打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于同年6月27日立案侦查。2014年9月6日23时11分许,康剑锋向公安机关报警称: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佳源宾馆死亡。2、临河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某死亡地点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团结办佳源宾馆。房间地面上有一具呈俯卧状男尸,床上可见棕色男士皮单肩包、灰色裤子,白色袜子及白色手机等物品。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4日晚,其和李某某、卢某某及两名甘肃籍男子从饭馆出来后,李某某和其中一名甘肃籍男子不知什么原因发生争吵并厮打,其上去打了男子鼻子上两拳,被人拉开后,其和李某某准备离开时,听见被打男子在打电话叫人。后李某某多次接到对方要求见面的电话,李某某告诉对方到临河区大兰庙桥,之后一个人走了。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卢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李某某被人打伤在铁路医院,其到医院后打电话报警,并将李某某送到巴彦淖尔市医院。刘某辨认出李某某及李军民,并确认李军民系案发当晚和李某某争吵被其殴打的男子,唐茂科系当晚和其等人一起喝酒的人。4、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4日20时许,其和唐茂科、李某某、刘某、李军民从临河火车站附近一个饭馆出来后,李某某和李军民不知什么原因发生争吵,后李军民说他叫的人一会儿就过来。不一会儿来了一辆黑色的越野车,从车上下来六个人,其中还有李军民,那些人手里都拿着木棒。唐茂科和党育强不停给李某某打电话,后在高速公路上找到李某某后,党育强和李某某说话时,陈曹周拿方木打了李某某身上一下,李某某翻过栏杆跑了,车上的人都去追李某某。其听到他们在路基下打李某某,持续了三四分钟。不一会儿,唐茂科和党育强抬着李某某回到路上,李某某的脸上和嘴上都是血。卢某某辨认出党育强、李军民、唐茂科系案发当晚参与殴打李某某的人。5、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14日19时许,其和唐茂科、李军民、刘露、卢丽霞在临河区火车站附近饭馆吃饭期间,因琐事其和唐茂科发生争吵,李军民批评其,刘某骂李军民,李军民和刘露发生争吵并厮打,被人拉开后其和刘某回了工地。后唐茂科打电话让其给李军民看病,其让唐茂科到临河区绕城公路上等其。其到绕城公路时看见路南停着两辆车,从唐茂科车上下来五个人从车后背箱里拿出四五根锹把或是洋镐把,其见状就跑,跑出不远被党育强、李军民、唐茂科、唐科民追住。李军民和唐茂科跑在最前面,追住其后每人打其头上一棒,其就什么也不知道了。被害人李小林辨认出党育强、唐茂科系案发当晚追其的人。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6月15日因开放性颅脑损伤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恢复的挺好,后期治疗不用输液,只是住院观察、卧床休息,但李某某不听医生的话,总是离开医院。2014年8月4日,李某某签了自动出院申请书,自愿承担提前出院的后果而自动出院。出院时其它症状都好了,只有少量脑脊液鼻漏。7、证人邱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6日23时许,其到佳源宾馆向客人催要房费,敲门无人应答,听见电视的声音,其用房卡打开门进去开灯后发现李某某已经死亡,后其和同事到派出所报案。李某某是2014年8月16日一个人入住佳源宾馆的。8、证人敖某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16时02分登记入住佳源宾馆,一直是一个人住,平时很少下楼,住了大约22天。9月6日23时许被发现在房间内死亡。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1日被调到佳源宾馆二楼做保洁员。9月6日下午,其敲2××房间的门时无人应答,其从走廊内看到房间内的电视开着。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儿子李某某从2014年6月15日至8月4日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4年8月4日,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已经出院在工地了。李某某住院期间,党育强的妻子和李军民的父亲共计给医院交押金人民币23000元,唐茂科的叔叔送到医院人民币10000元。11、证人李某某证言、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收据证实,2014年5月20日左右,其妻子打电话说儿子李军民把李某某打坏了。其共给李某某交住院押金人民币23000元。1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收条证实,2014年6月30日,其将侄子唐茂科妻子交给其的人民币10000元交给李某某的父亲李某某。13、巴彦淖尔市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自动出院申请书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6月15日因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头部血肿、左额颞顶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左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硬膜下血肿、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损伤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4年8月4日,李某某向巴彦淖尔市医院提出自动出院申请书,并自愿承担提前出院造成的后果。14、临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临)公(刑)鉴(技)字[2014]111号法医检验初步意见证实,该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称,被鉴定人李某某现阶段伤情已达轻伤,目前正处治疗恢复期,伤情不稳定,不具备即时鉴定条件。15、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中国医大法医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FE1136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系因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引起颅脑损伤,并继发脑膜炎而死亡。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李巴巴辨认出尸体照片中的男子系其儿子李某某;上诉人党育强从十六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李某某以及案发当晚参与伤害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曹周、郭天平、唐茂科、李军民;上诉人郭天平从十六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李某某以及案发当晚参与伤害被害人李某某的党育强、陈曹周、李军民、唐茂科,上诉人郭天平并辨认出与其殴打李某某时使用的从长度和外形类似的方木;上诉人李军民从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李某某以及案发当晚参与伤害被害人李某某的党育强、唐茂科、郭天平;上诉人唐茂科从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李某某以及案发当晚参与伤害被害人李某某的党育强、李军民、陈曹周、郭天平。17、国内旅馆信息管理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6日23时04分入住佳源宾馆。18、抓捕经过、归案经过、破案经过、武山县公安局杨河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证实,2014年6月15日2时30分许,刘某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报警称:李某某于2014年6月14日晚在临河区大兰庙桥附近被人殴打致伤并住院治疗。接报警后,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走访,确定犯罪嫌疑人为党育强、李军民、唐茂科、陈曹周、郭天平等人。2014年9月6日,李某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佳源宾馆内死亡。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于2014年9月13日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李小某某系因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引起颅脑损伤,并继发脑膜炎而死亡。2014年12月17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依法对党育强、郭天平、李军民、唐茂科和陈曹周上网追逃。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4日,李军民和唐茂科先后到武山县公安局杨河派出所投案。2015年2月13日、2月22日,党育强和郭天平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19、上诉人党育强供述,2014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李军民给其打电话说被人打了,让其帮助教训那些人,其打电话叫了郭天平、唐科民、唐卫东,后陈曹周开车拉着其和郭天平、唐卫东、唐科民到了临河区。其让唐茂科联系李某某见面,见面后其和李某某商量赔偿李军民医疗费未果,陈曹周拿方木打李某某肩膀一下,李某某拿刀砍郭天平腰部一刀,郭天平用方木杵了李某某脸上一下,李某某翻过护栏跑了。其追住李某某后将其踢倒在地并夺下菜刀,郭天平拿方木朝李某某的脸上和腰上打了四、五下,陈曹周用细树枝抽打李某某的脸部,李某某往起坐时,郭天平用手杵了李某某头部一下,李某某躺在了地上。见李某某头部出血,其等人将李某某送到铁路医院的大厅后离开。方木是陈曹周放到车上的。20、上诉人郭天平供述,2014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七八点钟,李军民给其打电话说他被人打了,同时党育强也接到李军民的电话。后其和党育强、唐卫东、陈曹周、唐科民坐陈曹周的车到了临河区。从工地走的时候,党育强让带东西防身,其等人从工地上捡了几根方木放在陈曹周的车上。党育强让唐茂科联系李某某,后唐茂科开车拉着李某某过来,党育强和李某某商量赔偿李军民的事未果后打了李某某胸部两拳,陈曹周拿方木打了李某某一下,李某某拿菜刀砍其腹部一刀后从路边跑下去。党育强、李军民、陈曹周、唐茂科去追李某某,等其拿着方木追过去时看见李某某在地上躺着,李军民、陈曹周、唐茂科手里拿着方木在旁边站着,其拿方木打了李某某腰部和腿部两下。打完后见李某某脸上有血,其等人将李某某送到铁路医院的大厅。21、上诉人李军民供述,2014年6月14日21时许,其和李某某、唐茂科、卢某某、刘某从临河区火车站附近饭馆吃完饭出来后,刘某不知什么原因踹其后背一脚,将其鼻子打出血,李某某将其打倒在地,后其给陈曹周和党育强打电话让帮助教训李某某等人。党育强让唐茂科联系李某某并约在大兰庙桥见面。唐茂科开车拉着李某某过来后,陈曹周和因李某某态度不好,陈曹周拿方木打李某某肩部一下,李某某拿刀砍陈曹周,陈曹周跑到车跟前,郭天平用方木打了李某某脸上一下,李某某砍郭天平腹部一刀后跑开。党育强等人去追李某某,等其追过去看见李某某在地上躺着,陈曹周拿树枝抽打李某某的脸上两三下。郭天平用方木打了李某某头部两下,李某某头部当时就出血没有了反应。后其和唐科民、卢某某、唐茂科将李某某送到铁路医院的大厅后离开。方木是党育强他们带来的,打完人后扔在现场。听说李某某死亡,其到公安机关投案22、上诉人唐茂科供述,2014年6月14日21时许,其和李某某、卢某某、李军民以及刘某在临河区火车站附近饭馆吃完饭出来,刘某和李某某不知什么原因打了李军民。22时许,陈曹周开着车拉着党育强、郭天平、李军民和唐卫东找到其,党育强让其联系李某某给李军民看病,后约在临河区大兰庙桥见面。23时许,其带着李某某与党育强见面后,李某某和党育强正说话时,陈曹周拿一根长木棍打了李某某一下,李某某随即跑开。党育强、郭天平、陈曹周和李军民在后面追,等其追过去看见李某某在地上躺着,头上、脸上都是血,党育强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在跟前站着,陈曹周拿树枝在李某某的脸上抽打。其是听说李某某死亡,所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列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军民与被害人李某某产生矛盾后,给上诉人党育强打电话寻求帮助,上诉人党育强纠集了上诉人郭天平、唐茂科以及陈曹周等人找到被害人李某某,实施伤害行为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上诉人党育强、郭天平、李军民、唐茂科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党育强、郭天平、李军民、唐茂科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李军民、唐茂科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党育强、李军民提出“被害人李某某对自己的死亡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巴彦淖尔市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入该院时的病情及受伤部位,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引起颅脑损伤,并继发脑膜炎死亡。与上诉人党育强、郭天平、李军民、唐茂科等人供述因琐事故意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的供述相印证。上诉人党育强、李军民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上诉人党育强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李军民提出“被害人李某某殴打李军民在先,且持刀砍击郭天平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某及朋友因琐事殴打上诉人李军民,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责任。但上诉人李军民打电话叫来党育强帮其出气,党育强纠集郭天平、唐茂科等人持方木主动挑起事端,故被害人李某某在本案的起因上无过错。上诉人党育强的辩护人提出“党育强主动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党育强等人将被害人李某某殴打致其头部出血不动后将其送往医院,党育强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党育强的辩护人提出“党育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党育强等人持方木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某身体,并致被害人死亡,其主观上系直接故意而非过失。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党育强及辩护人提出“党育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党育强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但其纠集其他上诉人,并在犯罪过程中首先控制被害人,起到主要作用。该辩护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唐茂科提出“其不知道党育强等人殴打被害人李小林,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唐茂科明知党育强等人准备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而积极联系并将被害人带到案发地点,积极追赶并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起到主要作用。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李军民、唐茂科有投案自首情节、上诉人党育强、郭天平、李军民、唐茂科有赔偿情节等情节,并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郭天平提出“一审判决对其的赔偿情节未予认定”及上诉人李军民提出“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党育强、郭天平、李军民、唐茂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建义代理审判员 鲁 瑞代理审判员 呼吉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达 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