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金耀、黄亚珠与林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金耀,黄亚珠,林永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2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耀,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亚珠,女,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飞进,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永良,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委托代理人林宏建,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上诉人黄金耀、黄亚珠因与被上诉人林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金耀与黄亚珠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8日,黄金耀向林永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林永良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期限半年,利息按3分计,每月付息。本笔款项转方春耀户口,农行秀屿支行账号XXXX账号,借款人黄金耀2014年7月18日”。借条系案外人亦即时任黄金耀所开办的公司的员工的詹国雄所书写,詹国雄书写后由黄金耀签字确认。同日,林永良向方春耀账号为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市秀屿支行账户转入人民币40万元。借款之后,经催讨,黄金耀、黄亚珠仍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致讼。另查明,方春耀名下所开的账号为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市秀屿支行账户系案外人詹国雄所代为办理的。原审法院就双方争议的黄金耀是否指定汇款账户及是否收到借款款项的问题,予以审查、分析并认定如下:黄金耀在写有约定收款账户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对借条全部内容的确认,其主张借条中关于指定借款的收款账户的约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在签署了借条后但并未实际收到款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向本院申请对借条中关于指定借款收款账户部分进行笔迹鉴定,也未就其在签署了借条但并未实际收到借款款项而采取救济手段进行举证,因此其主张其未指定账户,未实际收到借款款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黄金耀向林永良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月利率为30‰,有借条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林永良依据黄金耀的指定,将借款款项汇入黄金耀所指定的账户中,应视为履行了出借借款款项的义务。黄金耀应当在收到款项后,依据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黄亚珠与黄金耀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黄亚珠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金耀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黄金耀、黄亚珠经林永良催讨仍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林永良要求黄金耀、黄亚珠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借款合同只能约束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并不能对借款合同之外的人产生约束力,本案中,借款合同系与林永良和黄金耀的合意,方春耀并非借款的表意人,方春耀仅仅系黄金耀指定收款的账号为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户主,并非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林永良要求方春耀与黄金耀、黄亚珠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黄金耀主张其未指定收款账户,且在签署借条后并未实际收到款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和反驳林永良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黄金耀、黄亚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永良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及该款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之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林永良对方春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943元,由黄金耀、黄亚珠负担。宣判后,黄金耀、黄亚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黄金耀虽有出具借条,但并未实际收到借条所载借款,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已经涂改的借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存在不当。1、上诉人黄金耀未实际收到借款,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举证证实,存在不当。2014年7月18日,上诉人黄金耀因需要资金周转,曾欲向被上诉人借款,并按被上诉人要求在相应借条上签字,但之后,被上诉人即以上诉人之前所担保的债务尚未归还为由,未向上诉人支付借款。因借款未支付系未发生的事由,依据民诉法解释第91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证实未发生的事实,存在不当;2、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借条》是经过涂改的不实证据,原审法院以此为定案依据,存在不当。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借条》上有明显不同的笔记,其中用黑色笔所书写的指定汇转账户的内容是在上诉人签字后,被上诉人让他人再添附的,上诉人根本不知情,因该内容的笔迹与原书写笔迹的颜色一黑一蓝明显不同,用肉眼即可完全区分,根本无需鉴定。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申请鉴定而认定本案《借条》有效,明显与事实不符,存在不当;3、原审法院已认定了被上诉人所转汇的银行账户为詹国雄冒名开设并提供,就足以认定该笔借款系被上诉人与詹国雄之间的经济往来,与上诉人无关。詹国雄虽原为上诉人员工,但之后早已解聘,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指定汇转账户,所依据均为案外人詹国雄所为,其中《借条》上添加的内容是詹国雄所书写,所提供的银行账户也是詹国雄冒用方春耀名义开设并提供的,且詹国雄与被上诉人是多年朋友和商务合作伙伴,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詹国雄的行为,也足以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其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不但驾车接送被上诉人委托的律师,还在庭审时不顾法庭纪律公然替被上诉人发言,并指示律师进行诉讼请求变更,在原审第二次庭审时其更不避嫌,还申请以证人身份参加诉讼,欲助被上诉人胜诉。原审即已认定该银行账户为詹国雄冒名开设为其所有,结合詹国雄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行为表现,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向詹国雄提供的银行账户中转账的行为,仅为该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上诉人无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显失公平,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永良答辩称:一、原告将出借款项汇入黄金耀的指定方春耀的账户应当视为已经履行。方春耀与黄金耀系亲家关系,这是原审庭审已查明的事实,故汇入方春耀的账户应视为黄金耀的收款;二、上诉人主张借条经过涂改不能成立,本案借条是上诉人聘请的会计詹国雄根据上诉人黄金耀的指定书写,此后黄金耀从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收回借条,故不存在修改借条和没有实际收款的情况;三、詹国雄是黄金耀公司的高级主管,这在另案也有证据体现,所以上诉人否定詹国雄的证人身份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方春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金耀、黄亚珠认为: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原审判令二上诉人共同偿还该款本息,存在不当。除以上内容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原审判令二上诉人共同偿还该款本息,是否存在不当?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所汇入的原审被告方春耀的中国农业银行秀屿支行账户系证人詹国雄于2011年9月19日所开设的,该账户开设后上诉人黄金耀支取了数笔大额资金,其子黄昌对该账户有数笔大额资金转入,而证人詹国雄的十余笔交易记录中仅二笔小额支取其余均为小额转账存入,且均发生在证人詹国雄于上诉人公司任职期间;上诉人虽主张本案借条内容的书写时间不一致,但其自认曾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及借条内容系证人詹国雄书写,而被上诉人及证人对借条内容的形成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仍未就借条内容的形成时间或笔迹内容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故上诉人主张本案款项系被上诉人与证人詹国雄之间的经济往来,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系由上诉人黄金耀指定汇入原审被告方春耀账户,本案借款确有实际发生,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黄金耀及黄亚珠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黄金耀、黄亚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86元,由黄金耀、黄亚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莉琳审 判 员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陈钟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丽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