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行审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扬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邗江区大队与扬州市维扬区富永华玩具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邗江区大队,扬州市维扬区富永华玩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003行审52号申请人扬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邗江区大队,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邗江工业园区扬力路23号。负责人陈虎。委托代理人常健,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扬州市维扬区富永华玩具厂,住所地在扬州市平山乡朱塘村光明组。投资人吴华珍。申请人扬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邗江区大队于2015年9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扬邗公(消)行罚决字[2015]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亦未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二楼设置员工宿舍不符合相关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扬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邗江区大队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扬邗公(消)行罚决字[2015]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扬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邗江区大队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扬邗公(消)行罚决字[2015]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安敬审判员 孙 青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