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3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苗某与郭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郭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3628号原告苗某,略。委托代理人张敏。(特别授权)被告郭某,略。被告王某,略。原告苗某诉被告郭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6日在《检察日报》公告,依法向被告郭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借给郭某人民币270万元。被告郭某承诺2013年8月1日前还清。被告王某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故向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郭某向原告偿还借款2700000元;2、判决被告郭某自2013年8月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3、判决被告王某对第一项、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将请求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明确为“按年利率6.87%支付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270万元。被告王某质证意见:借条是不是被告郭某写的,我不知情;借条上本人的签字与“借款条”是一种笔迹,我不知情。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郭某汇款共计200万元。被告王某质证意见:这个情况不知道。被告郭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某辩称,1、被告郭某与原告是个人行为借款,本人不知情;2、借条上的签字是原告与被告郭某签的,与本人无关;3、本人与被告郭某近三年无来往,没有任何经济往来;4、请求原告将借条上本人的签名说清楚。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认定,2011年春季,原告苗某通过其同乡介绍与被告郭某相识。此后,被告郭某以做生意为由,三次向原告借人民币七十万元。2012年11月,被告郭某再次找原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借款。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北京昌平东环支行,于11月26日转入被告郭某账户一百五十万元,于11月28日转入被告郭某账户五十万元。2013年6月1日,被告郭某在北京京仪大酒店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苗某贰佰柒拾万圆正(2700000.00),还款时间定为八月一日前还清。担保单位兖矿煤化供销公司王某借款人郭某”。被告郭某并在借条上摁了手印。同时查明,该借条中的“担保单位兖矿煤化供销公司王某”为被告郭某书写,被告王某对此不知情。上述事实,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农业银行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庭审中原告苗某与被告王某的陈述认定的,书证已收存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以及农业银行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郭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为有效借款合同。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出具的借款条约定2013年8月1日前还清。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郭某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郭某自2013年8月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87%赔偿利息损失”。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还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利息损失,应为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该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王某对第一项、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能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被告郭某在其出具的借条中载明“担保单位兖矿煤化供销公司王某”,对此约定,被告王某不知情,也未予认可。故此,被告王某该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苗某返还借款2700000元。二、被告郭某自2013年8月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三、驳回原告苗某要求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杰审判员 贾 鹏审判员 芦雅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中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