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6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殿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6刑初6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2015年6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5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15年6月16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定逮捕,2016年4月19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X,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蕊、代理检察员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XX无证驾驶无牌黑色豪爵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庆市大同区大肇路1.9公里处时,与路边扶着自行车的被害人白XX相撞,两人不同程度受伤,李XX昏迷,路人拨���120急救电话并报警。白XX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李XX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白XX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谅解,量刑时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XX无证驾驶无牌黑色豪爵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庆市大同区大肇路1.9公里处时,与路边扶着自行车的被害人白XX相撞,两人不同程度受伤,李XX昏迷,路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白XX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李XX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白X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李XX已经赔偿被害人白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且得到被害人白XX及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司法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11号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事故谅解协议书、归案情况说明、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警大队说明、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侦四队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白XX、徐XX、王X、刘X、胡XX、刘XX、任XX证言、被告人李XX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XX的犯罪成立。���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浩代理审判员 张叙原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