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5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包XX与董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XX,董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5民初137号原告包XX,女,汉族,1971年8月10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甘南州临潭县长川乡。被告董XX,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和政县城关镇。原告包XX诉被告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同年年底在城关镇政府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由被告保管。1994年生育长子董XX,1996年5月生育次子董XX1、女儿董XX2。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及习惯不同,夫妻关系不和。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实施家庭暴力。1997年与被告父母分家另居后向娘家借钱修建了现在的房屋,期间还要供三个孩子上学,艰苦的生活原告独自默默承受,但没有换回幸福的生活。2010年孩子们都长大,原告也无力承受被告的家暴,对生活失去信心,便外出四处漂泊,打工维持自己的生活。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后生育的三个孩子均已满18周岁,由儿女选择跟随父母生活;3.婚后在和政县教场村修建房屋一院,上房、偏房共计8间,上房4间和屋内的家具归被告所有,偏房4间归原告,折价20000元由被告分两次给付。被告辩称:结婚时间、领取结婚证、孩子生育情况均属实。结婚证一直由答辩人保管,但现在已丢失,无法向法庭提供。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多年。2010年原告患病,答辩人给付了800元钱让其去看病,但其与他人通奸企图与我脱离关系。2011年正月期间离开家的原告回家,正月13日又偷偷离开家至今不归。期间三个孩子一直由答辩人抚养,也曾四处找寻无果。现原告起诉离婚,又要房屋折价款20000元,答辩人拒绝接受,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啥话都能说,实属品质恶劣,她的所作所为对孩子及答辩人伤害极大,这种遭遇答辩人无法承受。现请求1.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三个孩子的抚养费40000元,合计100000元一次付清;2.造成经济损失付清后允许离婚,否则休想离婚,望法院参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5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结婚证已丢失。婚后生育三个子女,1993年7月7日生育长子董XX(董XX)、1995年7月11日生育次子董XX1(董XX1)、女儿XX2(董XX2),其中长子董XX、女儿董XX1已结婚成家,次子董XX2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般。2010年原告借看病之际离家出走。2011年正月初三原告回到家,正月十三原告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找寻原告未果。婚后双方与被告母亲同家居住生活,共同修建砖混结构上房四间、土木结构偏房四间。现原告起诉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并自愿向被告给付一定的经济帮助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诸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属合法婚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般,结婚近二十年后原告无故离家出走达五年之久,期间被告曾多处找寻无果,本案在受理后经调解双方和好无望,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的无故出走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而要求原告给付60000元的经济损失的辩称,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经济损失的实际存在,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其要求原告承担三个孩子的抚养费40000元的辩称,因孩子现均已成年且两个孩子也已结婚成家,不存在孩子抚养费的问题,故对此辩称亦不予采信,但在原告出走的五年中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未尽到相应的义务,致使被告生活存在一定的困难,对此原告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故在经济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二款、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三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包XX、被告董XX离婚;二、共有财产中原告应得的部分做作为经济帮助留归被告所有,另向被告给付经济帮助费25000元,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包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英存审判员 李永吉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