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1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闽清县宇航家电经营部,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152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闽清县宇航家电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投资人陈丽密,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法定代表人彭玉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丽娜,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闫文丽。上诉人闽清县宇航家电经营部(简称宇航经营部)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2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3]第106146号《关于第7443428号“阿里旺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裁定:第7443428号“阿里旺旺”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蔡合旺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蔡合旺公司提交的主体资质证明材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虽然其提交的登记证上的地址和引证商标档案上的地址不一致,但并不影响蔡合旺公司起诉的主体资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3528844号“旺旺”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5184822号“旺旺”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中文“阿里旺旺”,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旺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标属于同一生产厂家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宇航经营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蔡合旺公司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二、蔡合旺公司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相对人,也不是引证商标的合法持有注册人,被诉裁定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三、蔡合旺公司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四、原审法院未审查起诉资格,程序违法;五、原审法院违法判决。蔡合旺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7443428号“阿里旺旺”商标,由宇航经营部于2009年6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半导体、变压器(电)等。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引证商标一为第3528844号“旺旺”商标,由蔡合旺公司于2003年4月16日申请注册,2004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保险丝等,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4年10月20日止。引证商标二为第5184822号“旺旺”商标,由蔡合旺公司于2006年3月1日申请注册,2009年1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蓄电池等,专用期限至2019年11月20日止。在法定异议期内,蔡合旺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蔡合旺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3年1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一般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在原审诉讼阶段,蔡合旺公司补充提交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138号、第1140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012号、第3037号行政判决,用于证明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被法院认定构成近似商标。蔡合旺公司明确表示仅坚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于其他理由不再坚持。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蔡合旺公司在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期间内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蔡合旺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蔡合旺公司的复审申请作出被诉裁定,蔡合旺公司作为该裁定的行政相对人,当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宇航经营部主张蔡合旺公司提交的登记证地址和引证商标档案地址不一致,但是,被异议商标档案地址并不影响蔡合旺公司系本案被诉裁定的行政相对人资格。引证商标的专用权人亦为蔡合旺公司,具体该公司的地址变化并不是引证商标权利效力的考虑因素,在引证商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此进行审理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根据被诉裁定的行政相对人认定蔡合旺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宇航经营部的所有上诉主张,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宇航经营部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并未对此提出实体理由,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宇航经营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闽清县宇航家电经营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审 判 员 孔庆兵代理审判员 蒋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静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