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二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帅与于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帅,于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518号原告:刘帅,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于震,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刘帅与被告于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分别于2016年3月14日、2016年4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帅、于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帅诉称:2013年8月19日,刘帅与于震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于震以6万元人民币将其名下车牌号为吉BV59**号别克凯越轿车转卖给刘帅,并承诺协助刘帅办理过户手续,但至今并未履行承诺。故刘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于震与刘帅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有效;2、于震协助刘帅对车牌号为吉BV59**号别克凯越轿车进行过户。于震辩称:对刘帅所诉事实没有异议,我欠刘帅钱,用车顶账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于震向刘帅借款6万元。2013年8月19日,刘帅与于震签订一份《机动车交易合同书》,约定于震将品牌型号别克GGM7165MTB轿车,车架号LSGJA52V0AH288351,车牌号吉BV59**,发动机号A9101089,以6万元价格卖给刘帅,于震保证该车手续真实有效,不是套牌及一证两车,发动机和车架号码与档案相符,无任何经济纠纷等等内容。当日下午,于震将吉BV59**别克轿车交付给刘帅,用于冲顶于震欠刘帅的上述6万元借款。刘帅提供的吉BV59**牌照的行车证上载明的品牌型号为:别克SGM7165MTB,车辆识别代号为:LSGJA52U0AH288351,庭审中,刘帅称是笔误,于震称不清楚,但承认自己自愿将车牌号吉BV59**别克轿车以6万元的价格顶账给了刘帅。2015年6月3日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法院)作出的(2014)高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确认吉BV59**车辆归刘帅所有,并且该判决已经生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国家强制性认定一致性证书》、《出厂车辆检验单》、《汽车销售合同》、《汽车商品附件清单》、《车辆购置税申请表》、行驶证、于震签署的声明书、《机动车保险单》、违章罚款及检车收据、高新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等。根据刘帅的诉讼请求和于震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于震与刘帅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于震是否应当协助刘帅对吉BV59**号车进行过户。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刘帅提供的吉BV59**牌照的行车证上虽然载明品牌型号为:别克SGM7165MTB,车辆识别代号为:LSGJA52U0AH288351,与刘帅和于震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中的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有出入,但车牌号吉BV59**一致。庭审中,刘帅称是笔误,于震虽表示不清楚,但承认自愿将车牌号吉BV59**别克轿车以6万元的价格顶账给了刘帅。于震自认《机动车交易合同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该车辆已经实际交付给了刘帅,且高新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高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刘帅是吉BV59**别克轿车的所有人,本案在没有证据推翻该份民事判决的前提下,应当确认刘帅与于震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合法有效。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于于震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刘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刘帅要求于震协助其对车牌号为吉BV59**号别克凯越轿车进行过户的主张,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帅与被告于震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合法有效;二、被告于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帅对车牌号为吉BV59**号别克凯越轿车进行过户。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于震负担;其他诉讼费用120元,由原告刘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玉凤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人民陪审员 刘广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薇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