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2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诉邹建恒信用卡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邹建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92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2号1-20层。负责人尹兆君,行长。委托代理人唐耀坤,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墨,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法律顾问。被告邹建恒,男,1971年7月7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邹建恒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满建伟、代理审判员韩永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唐耀坤、陈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建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交通银行起诉称:邹建恒于2011年2月11日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为×××。邹建恒开卡消费后,截至2015年6月10日,已经累计欠款合计62546.20元。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邹建恒仍未清偿。故交通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邹建恒立即支付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62546.20元(截至2015年6月10日,共计本金为39868.04元,利息为20916.66元,费用为1761.50元),利息、费用等须按《领用合约》规定结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信用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及对账单、邹建恒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邹建恒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邹建恒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交通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交通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2月25日,邹建恒填写了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太平洋信用卡一张,并申明本人在申请书上所填写资料完全属实,本人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贵银行已应本人要求对上述内容作了相应说明。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同意此申请表及有关证明资料均由贵银行保留。该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邹建恒应按交通银行规定、准确、完整、真实地填写申请表和提交相关信息,邹建恒同意交通银行向任何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了解其身份、财产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情况;除非交通银行另行决定,邹建恒使用太平洋卡后所产生的各项收支款项和费用均记入邹建恒账户,并共享同一信用额度;如在月结单账单日邹建恒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交通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则邹建恒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交通银行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超限费;邹建恒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邹建恒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邹建恒有权选择交通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邹建恒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交通银行有权停止邹建恒太平洋卡的使用;邹建恒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交通银行将对邹建恒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记收从交通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邹建恒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交通银行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邹建恒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交通银行支付自交通银行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此后交通银行批准了邹建恒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的太平洋卡一张交付邹建恒使用。邹建恒开卡使用后,截至2015年6月10日,该卡因透支产生的应付本息、费用共计62546.20元(本金为39868.04元,利息为20916.66元,费用为1761.50元)。本院认为:交通银行与邹建恒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交通银行与邹建恒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邹建恒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邹建恒在享受到交通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滞纳金,并支付相关费用。邹建恒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交通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催收、追索欠款。因此,交通银行要求邹建恒支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建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的欠款本息及费用六万两千五百四十六元二角零分,并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上述款项自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如果被告邹建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六十四元,由被告邹建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周 韬代理审判员 满建伟代理审判员 韩永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