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刑初59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河北省隆化县,无文化,住隆化县。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经隆化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隆化县看守所。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景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13日,徐某某驾驶乘载王某某的冀HA02**号两轮摩托车沿357省道由白虎沟驶往栅子方向,当日18时许在357省道49KM+5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朱某某驾驶的蒙H316**号低速货车相刮撞,造成徐某某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14mg/100mL,属于醉酒。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朱某某驾驶蒙H316**号普通低速货车沿35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8时10分许行驶至49KM+500M路段,与相对方向徐某某醉酒后驾驶乘载王某某的冀HA0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徐某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挪用其他车辆号牌,具有违法过错,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14mg/100mL,属于醉酒。被告人徐某某与事故当事人王某某、朱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13日18时许,徐某某酒后驾驶乘载王某某的摩托车在357省道与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3日晚乘坐徐某某的摩托车去栅子村葡萄沟,与一辆拉棒秸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已调解。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3日晚,驾驶蒙H316**号低速货车与徐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隆化县白虎沟乡的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不知道刮了摩托车,等知道后就报警了。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位置及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6、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事故车辆驾驶人及机动车辆信息。7、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徐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14mg/100mL。8、调解协议书,证实徐某某与事故当事人王某某、朱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及证明事项,被告人徐某某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震宇人民陪审员 冀凤娴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