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龚银开与胡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银开,胡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1011号原告龚银开。被告胡建峰。原告龚银开诉被告胡建峰、项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伟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期间,被告项俞申请对案涉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2月14日作出浙千司鉴中心(2016)函字第××号函,认为对本案的“形成时间”类案件不予受理,并将鉴定相关材料退还本院。本案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银开、被告项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龚银开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项俞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银开诉称:被告胡建峰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龚银开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19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建峰未予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建峰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建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9日,被告胡建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龚银开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胡建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1月1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胡建峰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龚银开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龚银开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龚银开与被告胡建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建峰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龚银开主张被告胡建峰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龚银开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胡建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胡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孔伟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