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民辖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彭新华与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常州市康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康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彭新华,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民辖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康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长江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李柯,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新华。原审被告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建设路。法定代表人蔡子良,该院院长。原审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湘雅路**号。法定代表人孙虹,该院院长。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彭新华与被告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被告常州市康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医疗器械公司)、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常州医疗器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2181-1号民事裁定,驳回常州医疗器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常州医疗器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告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所地在益阳市赫山区建设路,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常州医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常州医疗器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的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依法管辖受理,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审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审被告之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所地在益阳市赫山区建设路,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文清审 判 员 毛杰中代理审判员 龚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