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与范中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范中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1482号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法定代表人魏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洪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晓克,该公司职工。被告范中要,男,汉族,1963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德庆,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范中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克、被告范中要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对本案予以客观审理。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从事的工作由原告安排,原告按月给被告发放工资,应依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既不是事实也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依法确认被告自2009年12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入井证一份,第二组是诊断证明书一份,第三组证据是中国邮政储蓄存折及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原告公章;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患与原告没有因果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直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该组证据是法定机构出具的,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又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到原告单位工作,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12月15日被告申请至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10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5)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从2009年1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案中被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及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9年1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范中要自2009年1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太恒人民陪审员 朱明阳人民陪审员 宗亚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