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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某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汽车,沿民权县花元乡至宁陵县逻岗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逻岗镇东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2.44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人口信息查询单、无犯罪前科证明、驾驶资格查询证明、机动车查询证明、被告人陈某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商丘市公安局出具的陈某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田玉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