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某某、陈某某、苏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某,陈某某,苏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字第279号原告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义州镇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系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1962年10月24日生,农民,住义县。被告陈某某,女,1963年4月14日生,住义县。被告苏某某,男,1969年3月12日生,农民,住锦州市。被告王某某,女,1969年10月7日生,农民,住锦州市。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3月24日生,农民,住义县。被告王某甲,女,1963年8月24日生,农民,住义县。原告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某某、陈某某、苏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岳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苏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7日,被告任某某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250000元。被告苏慧斌、王某某、李树君、王某甲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任某某、陈某某以自有房屋产权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任某某、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苏慧斌、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任某某的借款合同,被告任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苏慧斌、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属实,但是借款凭证不是我签名,我也没有得到贷款,故此我不同意偿还。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7日,被告任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借款利率7.82%,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苏慧斌、王某某、李树君、王某甲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任某某、陈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以自有房屋产权(房权证01081**)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是未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被告任某某、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苏慧斌、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任某某否认借款凭证签字是自己书写,但是未能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保证合同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遵守。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有效。原告与被告任某某、陈某某签订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故该抵押合同未生效。因被告任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该笔贷款应为家庭借款,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任某某、陈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利息是违约的行为,且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义务,致使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与被告任某某解除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陈某某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苏慧斌、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为被告任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任某某、陈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未生效,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任某某提出未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不应由其偿还借款的抗辩,因原告否认,被告任某某又不能提供相关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某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任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三、被告苏慧斌、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对第二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慧斌、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某某、陈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2525元,由被告任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贞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