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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2��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建民诉邵邦荣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民,邵邦荣,王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279号原告李建民,男,生于1970年6月18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被告邵邦荣,男,生于1969年3月12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其他不详。被告王翠,女,生于1975年1月20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其他不详。原告李建民诉被告邵邦荣、王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邦荣、王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民诉称,邵邦荣、王翠因生意向其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其履行借款义务后,邵邦荣、王翠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诉请判令邵邦荣、王翠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4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3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及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邵邦荣、王翠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李建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张,证明邵邦荣、王翠向其借款200000元;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2013年12月13日,李建民通过袁中平银行账户向邵邦荣银行账户转账60000元;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2013年12月15日,李建民通过袁中平银行账户向邵邦荣银行账户转账128000元;4、银行账户资料,证明袁中平、邵邦荣银行账户信息;5、证人代春玲当庭证言,证明李建民另借现金12000元给邵邦荣。被告邵邦荣、王翠均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李建民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证据5能够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3日,邵邦荣、王翠向李建民出具借条,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期至2014年6月12日。当日,李建民给付邵邦荣、王翠现金12000元,并通过袁中平银行账户向邵邦荣银行账户转账60000元。同月15日,李建民再次通过袁中平银行账户向邵邦荣银行账���转账128000元。本院认为,邵邦荣、王翠共同向李建民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合法有效。邵邦荣、王翠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的义务。现该借款未予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条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对李建民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建民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明显高于年利率6%,故对超出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建民与邵邦荣、王翠间民间借贷事实清楚,邵邦荣、王翠应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邵邦荣、王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邦荣、王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李���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6月1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诉讼保全费1100元,原告李建民负担500元,被告邵邦荣、王翠负担5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彭忠强人民陪审员  章晓静人民陪审员  郑永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