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2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齐兵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齐兵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2956号原告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西部国际汽车交易市场5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7212669-6。法定代表人王道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艺菲,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齐兵,男,土家族,1974年7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原告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帅公司”)诉被告张齐兵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帅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艺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帅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15日前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服务费400元,若逾期两个月未交足服务费,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车辆保险由原告统一投保,被告全额支付保险费,每年度保险费最迟在保险到期前30天内一次性缴清;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如不履行或履行不完全的视为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人民币20000元。现被告已累计欠原告11个月的服务费4400元未交纳,并拒绝审车、购买保险,给原告造成巨大经营风险,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4400元、车船使用税72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15120元。被告张齐兵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渝BQ69**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挂靠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车辆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报废为止;被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每月15日前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服务费400元,如被告逾期两个月未交足服务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滞纳金、罚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交纳的服务费的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罚款按拖欠管理费的1至3倍计算;挂靠车辆必须按国家规定参加保险,原告为挂靠车辆统一投保,保险费由被告支付,被告最迟在上一年度保险到期前一个月内一次性交清。同时双方在该合同中对车辆营运期间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20000元违约金。此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履行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5年4月起未向原告交纳服务费,算至2016年2月,被告共欠原告服务费44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和《欠费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月交纳挂靠经营期间的服务费。现被告拖欠服务费不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应当继续履行支付所欠服务费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服务费4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车船使用税7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被告的挂靠车辆代交了该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后,被告拖欠服务费不付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车辆挂靠合同》中约定了如被告逾期支付服务费,被告每逾期一日按应交纳的服务费的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并按拖欠管理费的1至3倍支付罚款,该滞纳金和罚款的性质应属违约金;同时,双方又约定了如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这两个约定均系对违约金的约定,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以低于上述两种约定的标准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4400元;二、被告张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现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张齐兵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郑雯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