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欧元美与王叶卫、张桂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元美,王叶卫,张桂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910号原告:欧元美,男,1958年5月7出生,汉族,教师,住五河县。被告:王叶卫,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被告:张桂珍,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原告欧元美诉被告王叶卫、张桂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秀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元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叶卫、张桂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元美诉称:几年前,被告王叶卫、张桂珍夫妇因买联合收割机从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刘集支行贷款4万元,原告为贷款提供了担保。后来贷款一直没有还清,2014年7月19日,被告张桂珍与上述银行续签了贷款合同,贷款本金为36000元,期限为1年,原告继续为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向农商银行还清贷款本息,致使原告为其向农商银行东刘集支行代偿了贷款本息40706.99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两被告追偿,但均未果。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40706.99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东刘集镇民政事务所证明及东刘集镇王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五河县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桂珍从五河县农村商业银行东刘集支行借款36000元,原告为其担保。3、五河县农商银行东刘集支行证明及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张桂珍担保,并为张桂珍偿还了贷款本息40706.99元。被告王叶卫、张桂珍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9日,被告张桂珍与五河农商银行东刘集支行并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贷款36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用途为购农机;同时,原告与五河农商银行东刘集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张桂珍这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清贷款本息,2016年2月24日,原告为被告张桂珍代偿了这笔贷款本金36000元,利息4706.99元,合计40706.99元,两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代偿贷款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张桂珍向五河农商银行东刘集支行借贷,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欧元美以保证的方式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清贷款,保证人欧元美负有清偿这笔贷款本息的义务。现在原告已将该笔贷款本息还清,张桂珍应当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贷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叶卫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贷款属于张桂珍个人债务,因而该笔贷款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王叶卫也负��偿还义务。原告欧元美为被告张桂珍代偿的贷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4706.99元,合计40706.99元,应当由被告张桂珍、王叶卫予以偿还,因此,对原告欧元美要求两被告偿还其为两被告代还的贷款本息40706.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叶卫、张桂珍偿还原告欧元美40706.9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由被告王叶卫、张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秀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问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