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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常州太平洋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与杨建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11民初896号原告:常州太平洋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钟楼区永红乡新建村委蔡家村16号。法定代表人:黄炳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建英。原告常州太平洋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诉被告杨建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炳华,被告杨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公司诉称: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建英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挂靠在原告处从事房产中介生意,促成房屋居间合同买卖后应上缴的国家税收由被告承担,被告将税款给付原告,原告代为缴纳。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4月3日,被告促成房屋交易43套,应缴纳税合计32018.26元。被告未缴纳税款,原告垫付了上述税款。因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4月3日促成43套房屋交易产生的各项税费32018.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建英辩称:原告主张的该请求已经过仲裁,原告不能再向法院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太平洋公司因与被告杨建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向常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18日,常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太平洋公司要求:杨建英支付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4月3日促成43套房屋交易产生的各项税费32018.26元、支付加盟费25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支付仲裁费用、支付签订43份合同的收费4300元、支付会计劳务费1200元等。2014年10月17日,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常仲裁字第141号仲裁裁决,认为原告提供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对应的税费发生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此时双方已不存在挂靠关系,太平洋公司不能证明相关税费与杨建英的挂靠经营存在关联性,同时不能证明上述税费因杨建英的挂靠经营而发生。常州仲裁委员会对太平洋公司要求杨建英承担各项税费32018.26元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常州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受理,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州太平洋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小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