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长江航道局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江航道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付绪银,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勤法,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顺意,上海市亚泰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X路XX号。负责人尤力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X大街XX号XX大厦XX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道XX号XX广场XX座XX层。法定代表人许荣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环XX路XX号XX中心XX座XX层。负责人俞华军。上诉人长江航道局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险公司)(上诉人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国泰财险公司以下共同简称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9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江航道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勤法、张顺意,上诉人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国泰财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5日,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国泰财险公司、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分公司共同签发了编号为PGGHXXXXXXXXXXXX0010的保单,投保人为长江航道局,长江航道局为被保险人之一,保险标的为南通港吕四港港城区区域建设用海项目A标段工程,保险种类为建筑工程一切险,适用条款PICC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保险期限为建筑期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12月27日及保证期自工程交付时起12个月,物质损失部分保险金额为343,542,548元。免赔额中约定,海啸,以25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30%高者为准;台风、暴风、暴雨、暴风引起的海浪但未形成海啸或其他责任,以5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5%高者为准。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3000万元,累计限额为5,000万元。其中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共保份额为60%,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共保份额25%,国泰财险公司共保份额12%,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分公司共保份额3%。长江航道局向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缴纳了保费1,305,461.68元。投保单中特别约定了“设计和施工方案修订----施工过程中,若施工方案需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经专家评审后,以最终修订的评审方案为准”。备注载明,投保人已经提供工程合同、承保金额明细表、工程进程表等文件。《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第24条约定“保险人按照第四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25条约定“保险人受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26条约定“保险人自收到保险赔偿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2012年8月3日、8月8日、8月22日、8月27日、9月17日、10月17日,吕四地区均出现8-9级大风。对2012年8月3日、8月8日、8月22日、8月27日、9月17日、10月17日发生的六次事故,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出具的理赔调查报告中均记载,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均于事故发生次日聘请深圳市A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公估师团队赴现场查勘(但报告上均未注明报告形成的具体日期)。前述六份理赔调查报告中,公估人经分析认为台风及海浪的冲刷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但是长江航道局未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实际的施工方案与设计文件及施工合同要求不符,工期严重滞后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公估人最终核定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保险人自担保30%的损失:1、对2012年8月3日事故,上诉人保险公司最终定损的金额为4,463,361.89元,理赔金额为2,624,353.32元。2、对2012年8月8日、2012年8月22日、2012年8月27日三次事故,由于8月份连续发生多次台风损失,间隔时间较短,另出海查勘工作受到风浪等恶劣条件的严重局限,被保险人无法按照每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单独进行定损,被保险人最终按照三次事故统一进行索赔。对8月8日的事故,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三次事故总报损金额的50%考虑本次事故项下被保险人的索赔,最终定损金额为6,038,587.98元,理赔金额为3,592,959.85元。对8月22日的事故,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三次事故总报损金额的15%考虑本次事故项下被保险人的索赔,最终定损金额为1,811,576.39元,理赔金额为768,103.47元。对8月27日的事故,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三次事故总报损金额的35%考虑本次事故项下被保险人的索赔,最终定损金额为4,227,011.59元,理赔金额为2,458,908.11元。3、对2012年9月17日事故,上诉人保险公司最终定损的金额为6,595,494.14元,理赔金额为3,924,319.01元。4、对2012年10月17日事故,最终定损的金额为2,302,034.61元,理赔金额为1,111,424.23元。就上述六次事故,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于2013年2月5日支付了理赔款8,688,040.80元,国泰财险公司于2013年2月9日支付了理赔款1,737,608.16元,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2月9日支付了理赔款434,402.04元,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支付了理赔款3,620,017元,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等合计共支付了14,480,068元。另查明,2011年4月26日,江苏省吕四海洋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长江航道局签订《工程合同》,开工日期以业主通知为准。2012年长江航道局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显示,2012年2月18日开工,2012年5月31日西侧围堤、港池围埝、临时围堤合围形成取砂泥库;2012年7月30日北堤合拢。2012年8月15日完成西侧围堤、北侧围堤及港池埝棱体。2012年2月21日,就该施工组织计划召开了专家审查会议。对专家提出的整改意见,监理机构审查确认施工设计方案已经按照专家意见整改。2012年4月20日,长江航道局、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及深圳市A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保险公估机构聘请合同》,对2012年4月20日发生的保险事故开展公估工作并出具公估报告,合同约定,在深圳市A有限公司完成公估工作后,本合同自然终止。审理中,长江航道局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投保标的在遭受六次事故后的工程受损金额进行鉴定,后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经双方确认,计算损失费用单价按照长江航道局与本工程建设单位之间的工程单价确定,此单价是长江航道局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与本工程建设单位之间的计算单价,其中已包含沉降量因素,故不能另行计算;长江航道局提出的时候GPS未测断面损失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表示对此不清楚,我司根据目前的书面资料也无法确定,现我司根据长江航道局的意见单独计算为断面损失费用,如何取舍,由法院裁决。同时根据目前的书面资料也无法确定回收率问题,故本次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考虑回收率问题。最终形成鉴定意见为:1、对涉案工程遭受六次事故的损失费用,根据长江航道局提供的相关资料计算为44,261,185.83元,其中8月3日台风损失费用为6,196,733.40元;8月8日、22日、27日台风损失为18,787,773.50元,9月17日损失费用为16,117,957.18元,10月17日台风损失费用为3,158,721.75元;2、对涉案工程中8月22日未断侧面积损失费用,根据长江航道局意见计算为687,630.42元。长江航道局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无异议,鉴定意见书对事故的损失鉴定客观真实,8月22日事故发生时的未测断面损失应当记录到受损的金额中,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此违背了客观诚信原则,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未测部分没有记录在勘验记录中,所以不同意对未测断面计入损失,但未测断面实际发生损失。长江航道局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将进一步明确其诉请为:诉请金额是为(鉴定意见书1、2两项+68万元)X85%(减去15%的免赔额),再减去长江航道局已经赔付的14,480,068元,得出23,726,425.82元。同时,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给长江航道局的14,480,068元保险金中有5,792,029.20元保险金,长江航道局因上诉人保险公司逾期赔付所蒙受的损失为127,415.50元(以2013年2月5日作为赔付起算时点)。具体计算明细如下:1、长江航道局因2,172,010.20元保险金逾期至2013年2月9日赔付所蒙受的损失为2,117.70元,计算明细如下:2,172,010.20元×5.85%÷360×4×(1+50%)=2,117.70元。2、长江航道局因3,620,017元保险金逾期至2013年6月27日赔付所蒙受的损失为125,297.83元,计算明细如下:3,620,017元×5.85%÷360×(4×30+22)×(1+50%)=125,297.80元。而上诉人保险公司尚未给付的23,726,425.82元保险金,长江航道局截止2015年8月5日所蒙受的损失为5,348,974.20元(以2013年2月5日作为赔付起算时点)。上诉人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表示,1、对工程量,鉴定部门完全按照长江航道局提供的监理测量记录,长江航道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本身就是有问题的,所以据此计算的工程量是不合理的,而完整客观的记录应该在政府档案馆中有保存。2、关于损失率,本次鉴定意见未考虑回收率,而实际上案件的工程损失是有残值利用率的,不是全损;3、关于价格,鉴定意见书没有考虑税收的问题,修复款中存在重复计算,税款应该扣除。且保险理赔是按实际损失赔偿,故评估价格中还应扣除间接费及利润。上诉人保险公司同时认为,事故呈现多因一果,长江航道局违反施工顺序、工期严重滞后,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长江航道局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庭审后,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保险公司的申请,依职权调取了涉案工程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日志,并转交鉴定机构要求核对工程量,对此鉴定机构表示,监理工作反映了本月工程形象进度完成情况,但不能确定是正常施工完成工程量还是修复施工完成工程量;监理日志的描述比较笼统,无法确定具体的工程数量;同时,鉴定机构进行补充说明,因经长江航道局、上诉人保险公司确认损失计算单价按照长江航道局与本工程建设单位之间的工程单价确定,此单价为综合单价,由直接费(84.88%)、间接费(5.00%)、利润(7.00%)和税金(3.12%)(原审误写为3.22%)构成,其中直接费用由直接费、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供料机差价调整组成,间接费用主要是指企业管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涉案六次事故是否均构成保险责任事故?二、《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鉴定意见“1.对涉案工程遭受六次事故的损失费用,根据长江航道局提供相关资料计算为44,261,185.83元;2.对涉案工程中8月22日未测断面损失费用,根据长江航道局意见计算为687,630.42元”,能否作为定损依据?三、在损失费用确定前提下,理算时是否应当剔除其中的税金、间接费、利润?损失率/残值如何计算?对于争议焦点一,长江航道局认为:吕四国家基准气候站于2012年9月3日、9月18日、9月20日、11月16日分别就上述六次事故出具的《证明》均载明“风力达8-9级”,故已构成保险条款约定“自然灾害”之“暴风”无疑。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吕四国家基准气候站的气象数据取自距离涉案工程施工现场“茅家港”20-30公里的“蛎岈山”自动站,而最准确的数据应当采自距离施工现场最近的“XX发电厂”自动站,为此,上诉人保险公司代理人于2015年9月22日就涉案六次事故中的2012年8月22日、9月17日、10月17日三日气象信息走访了启东市气象局,该局出具《气象证明》载明:“风速分别为10.1米/秒(5级)、12.4米/秒(6级)、14.6米/秒(7级)”,均未达到保险条款约定“自然灾害”之“暴风”标准,有相似案例也基于此原因,经调解后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事故后判定气象数据的基准站点,而长江航道局提供的气象数据系由国家公布的有效数据且该数据在测量地点与事故发生地点在合理距离内,同时,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案例等证据系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而非法院生效裁判所认定,故上诉人保险公司所称不构成保险责任事故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长江航道局认为:鉴定程序公开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意见所载金额应作为全部损失予以全额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不能反映事故实际损失,其结论均注以假设“根据长江航道局提供相关资料计算为”、“根据长江航道局意见计算为”,但事实证明,长江航道局提供的相关资料不具有真实性、长江航道局意见无任何证据支撑,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损依据。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司法鉴定是事后作出,无法根据现场查勘来确定,只能依据现有相关资料计算,现鉴定部门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保险公司申请调取的监理资料无法确定具体工程数量,故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认定损失费用。但对于意见书中未测断面损失费用,因无原始测量数据,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损失不予认可,而长江航道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确有该损失发生,故对该部分损失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争议焦点三,长江航道局认为:用于计算各项损失的单价均由涉案《工程合同》明确约定;长江航道局在投保时将税金、间接费、利润均包括在保险标的内并已支付保费,上诉人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将其扣除于法无据且显失公平;《司法鉴定意见书》既然“未考虑回收率问题”,那么残值不应予以扣除。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涉案2011年4月26日《工程合同》所载工程价款所依据的合同单价为综合单价,该单价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构成;理算时应当扣除税金、间接费和利润,首先,本案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其税金按固定总价一定比例计,施工期间无论发生任何风险导致翻修多少次,合同总价均不会产生任何变化,相应缴税金在工程总价款确定后也不会发生任何改变,故本案无税金损失。其次,间接费主要由规费及企业管理费组成;其与税金一样,在施工合同订立时已经确定,施工期间翻修及修复无需向政府部门额外缴纳规费,而企业管理费在原定工期不变的情况下,也不会发生增加。第三,利润作为完成工程项目后可得利益,完工后即可按照合同总价获取,施工期间的翻修、修复并不影响工程完工后的利润取得;在整体工程完成前,部分工程本身的价值并不包括利润部分;在计算事故损失时将利润计算在其物质损失之内,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所以,修复工程并不存在税金、间接费及利润损失,在保险理算时直接套用合同单价将导致长江航道局重复获取该项利益。最后,就损失率/回收率/残值问题,应当结合现场查勘照片反映的事实情况,以及工程材料特性,在事故后现场确有留存下来工程材料,如袋装砂、袋装碎石、灌砌护坡块石、袋装瓜子石等,这些工程材料未全部受损可再次利用,就此在计算损失时应当考虑一定的损失率;同时,参照该保险单项下2012年4月事故理赔中,保险双方均接受保险公估人的建议,损失率统一按照70%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合同价款已由《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但该合同单价中包含的税金和利润在本案事故中并无实际损失,直接适用合同单价将导致长江航道局重复获利,有违保险补偿原则,上诉人保险公司抗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间接费系主要用于企业管理费用,在修复工程中亦为必要支出,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扣除。上诉人保险公司就损失率/残值的抗辩符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考虑到不同材料的受损程度不一,对于冲填袋、堤心沙、土工布、袋装砂在事故中作全损,而对于其他可再利用的工程材料应当考虑一定残值,原审法院酌情将袋装碎石、袋装瓜子石、二片石垫层、100-150KG块石、灌砌块石护坡等直接工程费按照80%计损失率。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上诉人保险公司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对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所称“事故呈现多因一果,长江航道局违反施工顺序、工期严重滞后,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长江航道局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的意见,从现有证据显示,长江航道局与上诉人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涉案工程已经开始施工且施工设计方案已有变更,同时双方对保险期间也作出了约定,工期的延长也在双方设立合同时预期时间内,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长江航道局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在条款中约定“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已确定的损失1,400余万元应及时赔付,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定损失的时间(其提供的定损报告未署明时间),长江航道局依据上诉人保险公司首次付款日起算主张该部分款项延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长江航道局主张的利率过高,原审法院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对于尚未赔付部分款项的利息损失,起算点应自2015年7月8日《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的次日起算。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分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国泰财险公司、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长江航道局保险金17,979,906.17元;二、人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国泰财险公司、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长江航道局利息损失84,943.70元;三、人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国泰财险公司、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长江航道局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保险金17,979,906.1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7,803元,由长江航道局负担71,813元,由人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国泰财险公司、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分公司共同负担115,990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长江航道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剔除相关税金和利润,在事实上是错误的。原审在认定保险事故损失时对袋装碎石、袋装瓜子石等直接工程费按80%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在确定因保险公司逾期赔偿保险金所蒙受的损失,也明显失当。故要求变更第一项判决为23,141,939.96元,即要求增加赔偿5,162,033.46元。变更第三项判决为以保险金23,141,939.9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上诉人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国泰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程序错误,对于争议的三份证据并未组织双方质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的2012年8月22日、9月17日、10月17日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因为这三日的风力并未达到8级。关于事故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的44,261,185.83元,完全依据长江航道局提供的资料与原审依职权调取的监理资料有重大出入。鉴定结论均注以假设、保留,不能反映事故实际损失。鉴定意见未甄别材料真伪,巨额高估工程损失费用。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事故显现多因一果,人为因素占比不低于30%,而长江航道局的人为因素构成法定及约定的保险免责事由。长江航道局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支持。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涉案工程事故中三次(2012年8月22日、9月17日、10月17日)不属保险事故,重新核定损失,长江航道局应承担其中的30%,改判驳回长江航道局关于利息的诉请。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及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分公司签发的保单合法有效,与长江航道局之间构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涉案的六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双方意见不一。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其中三次未达到风力8级,故不属于保险事故。长江航道局认为,造成这三次事故不仅是大风还有寒潮。本案系财产一切险,不予理赔的只有除外责任,且有气象局的证明风力已达到8级。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启东气象局的气象证明,旨在证明8月22日、9月17日、10月17日的风力未达到八级,但该份证明并未否定吕四国家基准气候站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采用了长江航道局提供的吕四国家基准气候站出具的证据并无不当。双方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确认损失均有异议。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采用的材料不准确,忽略了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监理资料,高估了工程损失费用。长江航道局认为,在投保时合同单价中包含了税金、利润且原审在部分工程直接费中按照80%计算损失不当。本院认为,对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监理月报及监理日志,鉴定机构在原审中已经有明确表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原审在计算损失中,对部分工程直接费的计算主张已做尽可能客观,扣除了利润,亦无不当,本院均予以认同。对于扣除税收部分,本院认为,对于事故均采取了修复,虽然是长江航道局自行修复,但在修复中增加了工程量,而增加的工程量,应计入长江航道局总的产值而纳入国家税务机关征税之中。因此,税收应作为损失计入保险理赔范围。然长江航道局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国家税务机构缴纳了这部分税收,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长江航道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长江航道局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414元,由上诉人长江航道局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聪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审 判 员  贾沁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