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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行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吴建华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四季青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四季青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1行终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华,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四季青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219号。法定代理人沈某,主任。委托代理人XX,该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姜红红,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建华因城建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行初字第1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14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四季青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四季青街道办事处)对吴建华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钱江四苑东区4幢2单元602室房屋顶楼构筑物进行强制拆除。原审原告吴建华向原审法院诉称,四季青街道办事处未经任何部门许可,未征得吴建华同意,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四季青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4月14日针对吴建华所居住的江干区钱江四苑东区4幢2单元602室房屋强制拆装行为违法;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四季青街道办事处赔偿由该强制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季青街道办事处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建华因三堡社区整体征迁被先行安置于杭州市江干区钱江四苑东区4幢2单元602室。入住后,在未经任何审批手续的前提下,擅自在顶楼处搭建构筑物。2015年4月10日,四季青街道办事处以其下设“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名义,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通知书认定吴建华(户)未经有关批准,擅自在顶楼搭建老虎窗,约建筑面积6平方米,限在2015年4月12日前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2015年4月14日四季青街道办事处对吴建华搭建的构筑物进行强制拆除。吴建华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吴建华就四季青街道办事处针对其户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认为四季青街道办事处作出案涉限期拆除通知书,缺少职权依据,主要事实不清,程序存在不当,作出江政复[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案涉《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四季青街道办事处据以作出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的依据系针对吴建华户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而该《限期拆除通知书》已经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撤销。因此,四季青街道办事处在此基础上实施的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无合法依据,吴建华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吴建华提出的要求确认加装老虎窗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吴建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四季青街道办事处实施了加装老虎窗的行为,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吴建华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吴建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搭建的构筑物经过合法审批手续以及相应具体损失,不符合行政赔偿的要件,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季青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4月14日拆除吴建华位于钱江四苑东区4幢2单元602室房屋顶楼构筑物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吴建华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四季青街道办事处负担。宣判后,吴建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上诉人未经法律授权,未听取上诉人的陈述、申辩。野蛮的闯入上诉人杭州市江干区钱江四苑东区4幢2单元602房屋,对上诉人搭建的阳光房事实野蛮暴力拆除,导致屋内部分装修毁损。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日常生活采光,严重影响上诉人的生活,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一审法院也依法确认其野蛮实施的该行为系违法行为,因此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015)行江行初字第170号中“二、驳回原告吴建华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责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四季青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案所涉房屋屋顶加装的雨棚属于违法建筑,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就被拆除的雨棚系经合法审批后建造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加装老虎窗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依法拆除违章建筑,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同时,本案中上诉人对其所述称的遭受了损失的情况,并未提交具体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在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限期拆除通知书》已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撤销,四季青街道办事处根据该《限期拆除通知书》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显属违法。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四季青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4月14日拆除吴建华位于钱江四苑东区4幢2单元602室房屋顶楼构筑物的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又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据此,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合法权益因遭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上诉人未提交其合法权益因强制拆除行为而遭受损失及损失数额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实施了加装老虎窗的行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加装老虎窗的行为系四季青街道办事处实施或委托实施,因此上诉人对于加装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廖珍珠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俊杰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