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姚某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1136号原告姚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10月11日。委托代理人李梅花,女,汉族,生于1970年7月10日,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70********,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桂花镇大磨村7社**号,系原告姚某某母亲。被告杨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3月4日。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相识仅三个月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0月25日原、被告自愿到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加之婚后性格不合,为此双方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吵架纠纷,且被告经常醉酒后无故打、骂原告。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亲朋好友多方劝解均无成效。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6月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三个月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自愿到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既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农历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大磨村村委会证明、法庭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但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大磨村村委会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大磨村家里面居住,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离婚的实质要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