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耒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4月2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中山市东升镇裕民社区文田路文和街26号出租屋313房外,准备向吸毒人员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预伏的公安人员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李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63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等相关书证、证人屈某、全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夏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没有向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所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是代屈某购买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中山市东升镇裕民社区文田路文和街26号出租屋313房外,准备向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7.63克、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荣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23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东升镇裕民社区文田路文和街26号出租屋313房处抓获被告人李某,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6包、疑似毒品1瓶、手机1部。2.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东升镇裕民社区文田路文和街26号出租屋313房。3.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李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6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96克;疑似毒品1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7克。4.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全某检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均被行政处罚。5.号码为159××××6012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4月23日16时46分、17时32分,被告人李某与屈某有通话记录。6.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于1994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7.证人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3日16时许,我拨打159××××6012的号码向“阿成”购买5包“冰毒”,并约定在东升镇裕民社区文田路文和街26号出租屋313房交易。18时许,“阿成”和女朋友“燕子”来到出租房,被预伏的民警抓获,从“阿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6包、疑似毒品1瓶。其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阿成”。8.证人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接了一个朋友的电话后,就叫了一辆出租车带我去东升镇。18时许,李某带着我去到一个房间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李某身上缴获一些毒品。其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了辨认。9.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3日16时许,屈某打电话给“阿成”要购买500元(每包100元)的“冰毒”,约定在屈某租住的东升镇裕民社区文田路文和街26号出租屋313房交易。17时30分,“阿成”还未到达,屈某再打电话给“阿成”问何时到。不久,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来到屈某的出租房门口呼叫屈某,预伏的公安人员上前将该男子和女子抓获。从该男子身上缴获16包疑似毒品。其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就是被抓获的贩毒男子。10.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3日16时许,屈某拨打“阿成”的电话向“阿成”购买毒品,并在屈某出租房交易。18时许,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到了屈某的出租房门口并呼叫屈某。我们将该名男子和女子抓获,从该男子身上缴获16包疑似毒品、一个装有疑似毒品的玻璃瓶及手机1部。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屈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屈某向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有证人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缴赃经过、《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当日向屈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63克、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炳炎人民陪审员 欧添有人民陪审员 练棉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珂黄雪仪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