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原告严增才与被告四川宜宾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增才,四川宜宾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322号原告严增才。委托代理人陶涛,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宜宾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文化街党校综合楼。委托代理人古强、陈德建,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原告严增才与被告四川宜宾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增才的委托代理人陶涛,被告鑫宇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强、陈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增才诉称: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商谈鑫宇钻石城商铺买卖事宜,被告了解原告相关个人信息后,向原告讲解,根据原告的情况只需首付50%,余款由被告负责联系银行办理十年按揭贷款,签订合同时交按揭贷款的相关资料,三天就通知去银行签字。原告听了被告的讲解后决定在被告处购买一间商铺,总房款1468504元,首付738504元,当时原告的款还差70000元,被告害怕原告凑齐款后不购买自己的商铺了,就叫原告写一张70000元的欠条作为首付款已交清好到银行贷款。原告就交了669604元给被告后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余款十年按揭贷款,原告当场就按被告的要求把银行贷款的相关资料交给被告,被告就叫原告回家等通知到银行签字。原告多次询问被告,被告每次都找一个借口搪塞。直到2016年1月被告才告知原告在银行只能贷五年按揭,原告问其原因才知道是自己的年龄大了不能贷十年。原告因无法承担高额月供拒绝签字,要求被告退还首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又找种种理由搪塞原告,拒绝退款。被告明知原告不能贷十年按揭,利用原告的无知,恶意欺诈原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余款为十年按揭贷款,骗取原告现金669604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不是附件,且原告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17页及第24页上签字,没有注意到第24页后(即《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对其不产生约束力。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撤销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款669604元(已扣减原告欠被告的70000元),并从收款之日起按每月1%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一次性付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鑫宇房产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可以选择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贷款方式付款等购房款支付方式,且在贷款方式付款中明确首付购房总价款50%,并载明“其余价款可以向南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关借款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中明确载明“办理按揭之日办理5成10年银行按揭”,且《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买受人同意,双方约定的贷款年限及贷款额度为暂定年限和额度,最终贷款年限及贷款金额以银行批准为准”。被告已经充分提示了银行按揭贷款的风险。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三款中已明确系在南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并且有下划线表示强调,被告已经尽到了提示注意的义务,原告完全可以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关于“买受人确认:在签订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前,已详细了解办理按揭的有关规定、应提交的材料、应交纳相关费用”之承诺前往南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个人按揭贷款情况的了解。被告的提示告知义务已依法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欺骗或者隐瞒。被告在代为办理按揭贷款的过程中,被告知“贷款人年龄和贷款期限之和不能超过65岁”,并及时对原告进行了相关告知并要求原告依约前往银行按揭中心签字,而原告却屡次借故推诿。在房地产市场萎靡不振的情况下,原告恶意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综上,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利用原告的无知,恶意欺诈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在向原告销售“鑫宇钻石城”商铺时已充分、如实、善意的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首先,根据银行的说明及原被告双方的事前书面约定,足以确认系原告的原因未能订立担保贷款合同,且不必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完全可以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其次,从既维护商品房买卖的交易稳定又兼顾诚实守信、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被告不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若银行不能办理十年贷款给原告,我方可以按照十年贷款额度,对在银行贷款额度后的余下贷款,按照银行贷款按揭的利率贷款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严增才分别于2013年10月26日、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鑫宇房产公司支付购房款561919元、106585元,共计668504元,于2013年10月26日向被告鑫宇房产公司支付钻石城商铺预告证、抵押证费1100元。因办理按揭需出具首付款已付清的证明,故原告严增才向被告鑫宇房产公司出具了一张7万元的借条,被告鑫宇房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收到购房款7万元的收据。2015年1月9日,原告严增才作为买受人与被告鑫宇房产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0009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建设依据:出让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南溪街道文化路西段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所在土地用途为:商住;商品房【暂定名】为:鑫宇钻石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3-03-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5-02-28;商品房销售依据:预售许可证;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该商品房用途为商业服务,层高为5米,预测建筑面积共53.6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33.21平方米,公用部分及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0.45平方米;计价方式与价款: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7366.83元,总价款人民币壹佰肆拾陆万捌千伍佰零肆元整;付款方式及期限:贷款方式付款,买手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50%,其余价款可以向南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本合同及附件共27页,一式11份。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合同第18页-第24页)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按揭付款:总房款1468504元,2014年11月28日付738504元;余款730000元于通知办理按揭之日办理5成10年银行按揭,逾期付款即构成违约。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第25页-27页)约定:按揭贷款:买受人确定:在签订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前,已详细了解办理按揭贷款的有关规定、应提交的所有材料、应交纳相关费用的前提下,并作出如下承诺:买受人同意,双方约定的贷款年限及贷款额度为暂定年限和额度,最终贷款年限及贷款额度以银行批准为准。原告严增才在上述买卖合同第17页及第24页处签字并捺印。原告因不能办理十年按揭贷款,遂诉讼来院,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借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公平交易的原则进行协商、缔结并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点在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是否遵循了诚实守信、公平交易的原则,是否有可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原告以“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明知原告不能贷款十年,但却告知原告可以贷款十年,被告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主张请求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为欺诈是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合同第六条明确了原告以贷款方式付款,第二十八条明确“本合同及附件共27页”;附件五明确了按揭付款的具体方式;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上约定了“贷款年限及贷款额度为暂定年限和额度,最终贷款年限及贷款额度以银行批准为准”(位于合同第25页),原告在合同第17页及第24页签字,该合同第24页与第25页上的内容系一纸双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经原、被告双方经签字确认后即产生法律效力。结合交易习惯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欺诈行为。原、被告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符合可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全面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增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96元,依法减半收取5248元,由原告严增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德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其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