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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4执13-1、16-1、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延宏申请执行叶兆春、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新正,丁香,李延宏,叶兆春,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4执13-1、16-1、96-1号申请执行人杨新正,男,汉族。申请执行人丁香,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李延宏,男,汉族。被执行人叶兆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胜利路中段嘉华尚城1幢4层。法定代表人叶兆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执行的杨新正、丁香、李延宏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阎民初字第01358、01359、0136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叶兆春、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三案,涉及案件标的1489740元及承担执行费19417元,合计1509157元。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叶兆春、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新廉政监督卡、司法公开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叶兆春、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3月1日查封被执行人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部分房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6)陕0114执13、16、9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杨新正、丁香、李延宏受偿0元,未受偿合计1509157元;三、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白凌河执 行 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陈六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博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