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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刑更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姚广飞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广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刑更507号罪犯姚广飞,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小学文化,现于辽宁省盘锦监狱六监区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了(2008)东法刑初字第436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姚广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23日止,2012年7月30日减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8月20日减刑十一个月,至2017年5月23日刑满。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冯梦龙出庭履行职务,被提请减刑的罪犯姚广飞,证人崔河瑞、白会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以罪犯姚广飞在二次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本院对罪犯姚广飞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姚广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监狱记功三次、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执行机关提供的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姚广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姚广飞予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广飞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金生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肇艳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