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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13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童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13民初147号原告童某委托代理人朱桂胜,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原告童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鲁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朱桂胜、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半年,于2014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因原告年幼无知对被告缺乏了解,未建立起感情就草率结婚,加上被告对农村入赘的习俗认识上的偏差,导致双方经常吵架,特别是被告不能融入原告家庭,以一个男人的姿态对家庭负责,也没有半点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在原告家中这几年多少也有所付出,原告仅是因为双方在一些事情上没有沟通到位而产生矛盾,远还未达到离婚的程度。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3日在湘东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小孩。婚后不久双方外出福建打工,后原告先行回萍乡务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6年正月原告父亲去世,因处理丧葬事宜双方再次发生分歧,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外出务工期间,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双方未注重加强沟通交流,虽然现在感情出现一定的裂痕,但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换位思考,相互理解,并以家庭为重,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童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XXX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 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宋梅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