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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燕、书记员周楷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报社巷进入南环路向西行驶至“聚贤嘉苑”小区门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定量分析,结果为123.3mg/100ml,属醉酒驾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资料,扣留(发还)车辆登记表,证人闫某、杨某的证言,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法医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侦、审中,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从轻或者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较轻,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受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