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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泗洪县双沟镇杜国权成品油代销点与王保龙、王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洪县双沟镇杜国权成品油代销点,王保龙,王辉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2317号原告泗洪县双沟镇杜国权成品油代销点,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杜国权,个体户。被告王保龙,个体户。被告王辉龙,个体户。原告泗洪县双沟镇杜国权成品油代销点(以下简称杜国权代销点)诉被告王保龙、王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媛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权代销点负责人杜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龙、王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国权代销点诉称,两被告开挖机多次在原告处加柴油,2014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3399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20000元,余款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柴油款1399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保龙、王辉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保龙、王辉龙因开挖机需要,在原告处购买柴油。2014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保龙、王辉龙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共计欠原告柴油款33995元。后两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又将其对案外人张绍功享有的债权10000元转让给原告,余款13995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2016年3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35%(6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保龙、王辉龙在原告处购买柴油,应对拖欠的货款承担给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另原告要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龙、王辉龙给付原告泗洪县双沟镇杜国权成品油代销点柴油款13995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泗洪县双沟镇杜国权成品油代销点负担150元,被告王保龙、王辉龙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华 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