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少民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少民初字第00435号原告唐某甲,男,200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法定代理人戴某,女,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唐某乙,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戴某、被告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戴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7日,戴某与被告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由戴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900元,戴某与被告协商抚养费的依据是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但在调解书中未明确抚养费按实际情况逐年增加,也未明确医疗费和教育费由谁承担。戴某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按照每月900月给付原告的抚养费,没有承担原告的医药费、教育费。物价在增长,原告也即将上小学,生活费、教育费增加,现请求如下:1、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50元,并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为标准,逐年增加;2、被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给付原告的抚养费,但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每月仅给付900元,差额为5670元,要求被告给付;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在此次诉讼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教育费的5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唐某乙辩称,其每月支付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依法不应再支付医疗费和教育费,并且原告马上上小学,小学是义务教育,每月仅缴纳150元的生活费,不需要缴纳其他费用,戴某也有抚养义务,也应当拿出900元作为原告的抚养费,故我每月给付的900元足以满足原告的生活学习需要。经审理查明,唐某乙与戴某原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子唐某甲。2011年3月17日,唐某乙与戴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双方约定:唐某甲由戴某抚养,唐某乙每月给唐某甲抚养费900元。之后,唐某乙每月给付了抚养费900元。唐某甲认为每年的抚养费应当是当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由于唐某乙从2012年1月至2015年9月每月支付的抚养费为900元,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相比,不足部分为5670元,要求唐某乙给付,同时要求从2015年10月起,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每月的抚养费增加为1050元,并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逐年递增;并要求唐某乙承担唐某甲以后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的50%。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1)中区民初字第973号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唐某乙与戴某离婚时协议唐某乙每月给付唐某甲抚养费900元,唐某乙一直主动履行了给付义务。戴某作为唐某甲的直接抚养人认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支付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唐某甲提出的要求唐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1050元并给付从2012年1月至2015年9月低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的部分为567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唐某乙已经支付抚养费,不再支付教育费、医疗费,故唐某甲要求唐某乙支付以后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唐某甲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建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