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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0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江苏耐尔冶电集团有限公司、王厚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江苏耐尔冶电集团有限公司,王厚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053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北路151号。负责人於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伟、陆阳,该单位员工。被告江苏耐尔冶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江河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杨祥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薄云波,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厚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泰州分行)诉被告江苏耐尔冶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尔冶电公司)、王厚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玲、人民陪审员窦虎英、周榕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泰州分行之委托代理人高伟、被告耐尔冶电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薄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厚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泰州分行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依据与江苏正祥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祥冶金公司)签订的113097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其发放贷款19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25日(后展期至2014年11月30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按月浮动。合同约定,贷款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原告有权对拖欠利息按照逾期贷款标准计收复利。该笔贷款由耐尔冶电公司、王厚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了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从2014年8月份开始欠息。截止2016年1月25日工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8870234.41元、利息2649026.04元、复利130389.41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对正祥冶金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立即代偿原告贷款本金18870234.41元、利息2649026.04元、复利130389.41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耐尔冶电公司辩称,关于本金和利息部分,对数据核查清楚后由法院依法判决。关于复利部分,被告耐尔冶电公司认为计算复利不符合公平原则,对本金根据举证情况进行认定。王厚祥没有到庭,但是庭前被告耐尔公司及原告在靖江市政府办、金融办的协调下正在与王厚祥沟通,争取在庭外有一个协调的方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诸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借据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和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展期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借款人、保证人就贷款的期限进行了延长,延长至2014年11月30日。证据四、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1月25日,借款人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8870234.41元,利息2649026.04元,复利130389.41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偿还本金129667.24元,所以,本金剩余18870234.41元。被告耐尔冶电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厚祥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案外人正祥冶金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13097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交行泰州分行向正祥冶金公司发放19000000元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到期日为2014年4月25日;约定利息为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5%,按月付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同日,被告耐尔冶电公司、王厚祥以保证人身份分别与原告交行泰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正祥冶金公司与债权人交行泰州分行签订的编号为113097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原告交行泰州分行依约向正祥冶金公司发放贷款19000000元。后合同诸方又签订《展期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至2014年11月30日,两被告依然继续提供担保。现因借款人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致原告涉讼。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泰州分行与案外人正祥冶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合同》、被告耐尔冶电公司、王厚祥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仅在10.1条提及:“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第十一条“扣划约定”中提及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人全部债务时,抵偿包括复利在内的各项到期未付费用的顺序。但合同并未对贷款人收取复利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计算相应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耐尔冶电公司、王厚祥作为保证人承诺就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及额度内对原告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则其应当在约定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按期归还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耐尔冶电公司、王厚祥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原告借款本金18870234.41元、利息2649026.04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及自2016年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在代偿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进行追偿。被告王厚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耐尔冶电集团有限公司、王厚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870234.41元、利息人民币2649026.04元(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5048元,由被告江苏耐尔冶电集团有限公司、王厚祥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4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④账号:10×××68;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蒋 玲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洁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