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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于彩华诉于洋、初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初辉,于洋,于彩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00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初辉,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洋,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芳,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彩华,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吴京堂,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明禹,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原审原告于彩华与原审被告初辉、于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2372号民事判决。初辉、于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初辉、于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芳、被上诉人于彩华的委托代理人吴京堂、孙明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审诉称,2015年3月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一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二的号的小型轿车在金州水果批发市场院内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飞,造成原告多处创伤。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赶到现场,与被告一共同将原告送至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由于二被告态度良好,并于当日写下承诺书,承诺此事故责任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没有报警。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支付了相关医疗费,但自2015年6月起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也拒绝和原告协商后续理赔事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00523元;2、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3、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被告支付原告司法鉴定费1520元;5、被告支付原告X光片费用136.80元;6、被告支付原告复印费5元;7、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共计111684.80元。二被告一审辩称,对于合理部分被告同意赔偿。司法鉴定作出120天的休治时间远远超过了合理的时间范围,所以申请法院对该项重新进行鉴定。原告有严重的糖尿病,原告因自己有糖尿病严重扩大了病情,此费用等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将其收学生培训费的费用视为原告个人收入我方不同意,原告应当举出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并且原告也应当举出企业所得与个人所得为什么要相同的证据。文化体育局、大连交通大学成人教育学院没有资格证明原告的个人收入。原告系退休人员有退休金,并且该学校是函授大学无须到校面对面教学生。原告没有出具出勤表等相关情况证实原告系在此期间误工。原告的个人收入没有提供财务报告及纳税单据。我方医疗费已经全额支付,又额外给付了2000多元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下午17时许,被告初辉驾驶号的小型轿车在金州水果批发市场院内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为:“被鉴定人于彩华车祸致左侧腓骨中下段骨折。伤后120日可行医疗终结,伤后需休治120日,伤后需1人护理60日,伤后需营养补偿60日”。另查,号的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于洋。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二被告协议约定:“初辉于2015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时在金州区水果批发市场院内驾驶小轿车()将于彩华撞伤,经双方约定此次事故责任由驾驶员初辉及车主于洋共同承担,后续检查及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初辉及于洋共同承担”。二被告已将原告的医疗费支付完毕,并支付现金2000元。再查,原告系大连市金州区某某培训学校的举办者、校长。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医疗资料、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用发票、号小轿车行驶证、复印费收据、大连市金州区某某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大连市金州区某某培训学校收费许可证、联合办学协议书、2010级-2014级金州函授站录取名单、收款收据、2012-2014年度年检评估报告书、教师资格证、证明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应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初辉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洋作为车主自愿与初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某某培训学校收入状况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个人收入情况,因原告系大连市金州区某某培训学校的举办者、校长,故参照企业负责人上年度平均工资95646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为宜。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31445.26元(95646元/年÷365天12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陪护费5400元(90元/天60天)、司法鉴定费1520元、X光片费136.80元、复印费5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41707.06元。因二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39707.0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初辉、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于彩华39707.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彩华负担870元、由被告初辉、于洋共同负担400元。初辉、于洋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1、被上诉人于彩华是退休人员,无实际误工损失。且被上诉人在休治时间内仍正常上班,多次由上诉人于洋用车载着被上诉人上班。2、一审法院参照企业负责人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自身患有严重糖尿病,扩大了损害后果,一审法院对此项事实没有查清。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对方主张我方系退休人员,无实际损失一节,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也不符。我方虽然是退休人员,但未丧失劳动能力,被上诉人从事了一辈子教育工作,退休后创办了育华学校,并担任授课老师,对此事实对方没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9条规定,一审法院支持我方的误工请求,是依法保护我方合法权益的正确判决,请求二审依法维持。本案实际误工损失,对方称我方误工期间,于洋多次用车载着我方去上班,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是有工作的,因为被上诉人是校长,所以其并非是全日制上班,忍痛去上班是为了不扩大对方给其造成的损失。关于误工费的理赔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标准是正确的。糖尿病并不是导致骨折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才是导致骨折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之前就患糖尿病多年,被上诉人患有糖尿病跟扩大损害后果与上诉人的主张没有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患有糖尿病是否扩大损害后果一节。被上诉人患有糖尿病是案涉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与事故后果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于彩华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患有糖尿病而扩大损害后果缺乏法律依据。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合理休治时间为120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休治期间曾经上过班,被上诉人认可为处理有关事宜去过学校,但主张并不是正常的全日制上班。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对休治时间进一步举证,在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休治时间减少的情况下,原审按照120天计算误工时间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于彩华作为民办大连市金州区某某培训学校的举办者、校长并无固定收入,原审参照其他企业负责人上年度平均工资95646元计算于彩华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潇审判员 苏 娓审判员 郑福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蔓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