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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黄山丰乐怡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詹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山丰乐怡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詹建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民终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丰乐怡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黄山路中街大厦。法定代表人:胡国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义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建华。上诉人黄山丰乐怡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乐怡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詹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徽民一初字第010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7日,乙方詹建华以黄山市徽州区丰乐怡庭宝宝第一站的名义,与甲方丰乐怡庭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房屋坐落于徽州区滨河南路丰乐怡庭14幢182-184号、2107-2110号商铺,租赁房屋建筑面积265.28平方米。其中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约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签约地点为丰乐怡庭。原审认为:丰乐怡庭公司与詹建华已就涉诉租赁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合同规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合同中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仲裁机构为“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但鉴于合同签订地丰乐怡庭所在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黄山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当事人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应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山丰乐怡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丰乐怡庭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合同的签订地为“丰乐怡庭”,但该签订地没有仲裁委员会,“丰乐怡庭”从行政区划来看,不但属于黄山市,还属于安徽省和中国。因为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合同签订地为“丰乐怡庭”从安徽省和全国范围看,仲裁机构显然不止一个,该仲裁条款并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驳回詹建华管辖权异议的请求。詹建华答辩称:一、合同约定签订地“丰乐怡庭”属于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并没有仲裁委员会,但上一级行政区划黄山市有且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黄山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条款是有效的;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根据立法本意,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应该理解为“本(设区的)市范围内的仲裁机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同原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案涉合同的仲裁协议已经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向合同签约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的签约地“丰乐怡庭”属于黄山市徽州区,因徽州区属市辖区一级行政区域,没有仲裁机构,黄山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黄山仲裁委员会,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明确的,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当事人因案涉合同发生纠纷,应当提交仲裁,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有春代理审判员  蒋 薇代理审判员  余陶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