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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3执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2016)宁0323执468号熊柱银与田喜借款合同纠纷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柱银,田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3执468号申请执行人熊柱银,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1日,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田喜,男,汉族,生于1981年7月27日,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盐法调确字22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田喜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7500元,执行费50元,以上共计755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田喜在你行有存款,需冻结被执行人田喜在你行的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田喜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户的存款;二、冻结被执行人田喜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民信用社账户的存款;三、冻结被执行人田喜在宁夏银行盐池支行账户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剑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