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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来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来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81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来春,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8月4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4年9月9日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16年1月2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后脱保,于2016年1月26日被再次羁押,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来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景慧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来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买毒人在本市海淀区内向被告人刘来春约购毒品并筹集毒资,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来春在门头沟区黑山北街路边,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一包淡黄色晶体,后被抓获。民警从买毒人身上起获已交易完成的一包淡黄色晶体,经鉴定,淡黄色晶体系甲基苯丙胺,重0.9克。另,民警从被告人身上起获一淡黄色晶体,经鉴定,淡黄色晶体系甲基苯丙胺,重0.34克。因被告人刘来春患有重大疾病,于2015年2月6日被海淀分局取保候审,后被告人脱保在逃,2016年1月26日,黑龙江省克东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重新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来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来春的供述、证人高×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笔录、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来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来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来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刘来春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来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因特情介入得以侦破,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来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