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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13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马宗莲与吕世华、郭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宗莲,吕世华,郭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3945号原告马宗莲,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赵波,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世华,男,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冯四海,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维平,女,195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马宗莲与被告吕世华、郭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旭伟、袁巧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宗莲的委托代理人赵波,被告吕世华及委托代理人冯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维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宗莲诉称,原告与被告吕世华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吕世华因在贵州承建工程项目,需要资金找到原告帮助,后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按月代被告向中国人民邮政银行重庆沙坪坝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于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吕世华对账确认,原告代被告吕世华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10680元,被告吕世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被告吕世华承诺该款于2013年12月5日归还,若到期未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吕世华以工程款尚未收到为由,请求延期还款并继续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2月,原告考虑到多年朋友关系及被告的实际情况,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因此截止于2014年2月,原告代被告吕世华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175108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被告吕世华与被告郭维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郭维平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偿还借款1751080元及利息,利息为按月息2%从2013年12月6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吕世华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符,被告吕世华与原告丈夫郑卫东系师徒关系,2012年1月因被告资金短缺,向沙坪坝区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20万元,因郑卫东在银行有熟人,被告找郑卫东帮忙并许诺贷款办下来支付其10万元好处费,同时请郑卫东帮被告垫付银行每月的本息,郑卫东要求被告支付垫付银行本息为基数,按月息5%计算利息,贷款下来后,被告给了郑卫东10万元,2012年8月被告又向银行贷款30万元并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郑卫东用以偿还垫付的银行本息,2012年9月拿了4万元现金给郑卫东,2012年12月给了5万元现金给郑卫东,2013年1月给了3万元现金给郑卫东。2013年2月支付郑卫东30万元,2013年11月被告支付10万元给郑卫东,共计82万元(不包含10万元好处费)。2014年6月6日,郑卫东、黄开嘉、吕世华三人在龙叙茶楼算账,除去吕世华支付郑卫东82万元后,还欠郑卫东1510680元。郑卫东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还款期限,但借款日期却被郑卫东要求写成2013年11月5日。2015年7月26日,郑卫东绑架吕世华,强行要求其归还借款1237500元及逾期利息399110元,合计1636610元并委托其债权人晋飞收取该款,被告根据郑卫东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545400元给晋飞,加上之前支付给郑卫东的820000元,被告总计向原告及原告的债权人支付2365400元,被告所欠原告债务,应按照原告所垫付的银行实际本息及按2%的月息计算被告应当承担的偿还责任,对于被告已支付的超过3%的月息部分,原告应予返还。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吕世华、郭维平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12月26日登记离婚。原告马宗莲与案外人郑卫东原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4月25日登记离婚。2012年1月,被告吕世华因资金需要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市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沙支行)贷款3200000元,并以吕世华、郭维平、况德英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原告马宗莲代被告吕世华按月偿还该笔贷款每月的借款本息,具体如下:2012年2月4日转入吕世华账户66400元,2012年3月5日转入吕世华账户66400元,2012年4月1日转入吕世华账户66400元,2012年5月4日转入吕世华账户66400元,2012年6月4日转入吕世华账户66400元,2012年7月5日存入吕世华账户46400元,2012年8月4日转入吕世华账户66400元,2012年9月4日转入吕世华账户66400元,2012年10月8日转入吕世华账户66400元,2012年11月4日转入吕世华账户66400元,2012年12月4日转入吕世华账户66400元,2013年1月5日转入吕世华账户66800元,2013年3月4日转入吕世华账户66800元,2013年4月8日转入吕世华账户66800元,2013年6月4日转入吕世华账户66800元,2013年7月5日转入吕世华账户66800元,2013年8月6日转入吕世华账户66800元,2013年9月4日转入吕世华账户66800元,2013年9月30日转入吕世华账户66800元,2013年11月6日转入吕世华账户66800元,2013年12月6日转入吕世华账户66800元,2014年1月10日转入吕世华账户66800元,2014年2月11日转入吕世华账户40000元,共计1485200元,2013年11月5日,吕世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宗莲人民币1510680元,定于2013年12月5日归还。本人承诺,此笔借款只用于家庭开支及工程用款,并将我名下房产及家庭所有资产作还款担保,如逾期归还不了本借款,马宗莲有权执行委托公证书上的相关事宜,并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如有异议向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马宗莲现金人民币1510680元。审理中,被告坚持认为已向原告偿还借款,并举示了向案外人郑卫东、晋飞的打款凭证,马宗莲、郑卫东出具的委托其债权人晋飞收取借款1237500元及逾期利息399110元的委托书等证明材料以证明,原告认为委托书及打款凭证系偿还另外一笔债务,与本案无关,被告吕世华亦认可存在另外一笔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237500元借条。另查明,2010年3月23日,郭维平、吕世华出具承诺书,载明:我们是夫妻关系,现有位于涪陵区某路**号1幢1-2号房屋五套,我们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办理抵押贷款,抵押贷款金额为1200000元,借款人为谭传祥。我们承诺每月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若还款期间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则逾期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我们自行承担;若逾期超过二个月未能足额偿还银行的贷款,则我们同意由马宗莲代为偿还我们所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的贷款,我们同意将以下抵押物由马宗莲处置,产权人吕世华位于涪陵区某路**号1幢3-1号,1层1号附1、2、3号,1-2号房屋。并于2010年2月11日办理(2010)渝证字第8957号公证书委托马宗莲办理上述房屋的售房事宜。原告认为被告吕世华、郭维平出具的承诺书表明其系夫妻关系,承诺书已经表明二被告愿意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原告代二被告偿还贷款的房屋本来就属于二被告共有,被告郭维平是本案借款的直接受益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借条、收条、离婚证、承诺书、公证书、被告提供的离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申请时生效,原告马宗莲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出借资金1485200元给被告吕世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吕世华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被告吕世华应向原告偿还1485200元。对于利息的支付,应从每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郭维平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吕世华、郭维平在借款关系发生时已不是夫妻关系,双方签署的承诺书亦非针对原告代为偿还的被告吕世华向银行贷款3200000元所产生的债务,郭维平等人是以其与吕世华共同所有的房屋作为吕世华向银行借款的抵押物,并非借款人,亦非原告所述的借款直接受益人,故对原告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已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抗辩意见,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不予采纳。与被告郭维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世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归还原告马宗莲借款本金14852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具体如下:以664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2年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64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2年3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64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64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2年5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64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2年6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64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2年7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64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2年8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64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64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2年10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64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2年11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64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2年1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68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68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3年3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68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3年4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68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3年6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68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3年7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3年8月6日以668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3年9月4日以668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3年9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68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68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68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68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宗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9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8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世华负担。此款限被告吕世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迳付原告马宗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燕人民陪审员  李旭伟人民陪审员  袁巧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龙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