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3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易红与王晟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3237号原告易红与被告王晟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甬奉商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易红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晟磊目前下落不明,其名下位于奉化市金第银座6幢05号房产正在另案处置中,本案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易红也无法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6年4月27日,被执行人王晟磊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易红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645元,执行费5204.08元。申请执行人易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甬奉执民字第323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海南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梅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