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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刘志峰因与被上诉人刘春芬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峰,刘春芬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峰,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欧阳达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芬,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刘志峰因与被上诉人刘春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志峰及委托代理人欧阳达龙、被上诉人刘春芬的委托代理人丁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刘春芬、被告刘志峰系朋友关系,双方常有经济往来。2013年7月7日,被告刘志峰的朋友谭旭其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协议》,三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3%,且谭旭其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春芬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整)。被告刘志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署名。后还款期限届至,原告向债务人谭旭其及被告催收还款,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此笔借款本人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连本带息追回。借款和利息暂由担保人刘志峰全额偿还”。2014年,原、被告再次达成协议,在借条背面载明:“事由:2013.7.2号谭旭其所借刘春芬的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刘志峰帮谭旭其从2014.元.7号起转入刘志峰名下,由刘志峰承担偿还,2014.元.7号前的利息由刘春峰与谭旭其结算。本借据本金作废。”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已清偿完毕;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15%。原审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债务人谭旭其向原告借款,被告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款担保协议和借条上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该保证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志峰应对该笔借款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被告向原告作出由其承担全部还本付息(从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责任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借款时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17.4万元,应按实际借款进行偿还,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上被告已承认谭旭其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是20万元,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其已陆续偿还了17.2万元,因原、被告之前就存在经济往来,且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偿还的是该笔借款,双方均认可的仅有2万元利息,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请求按月息2%计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最高限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志峰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限被告刘志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春芬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7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2万元从总利息中予以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刘志峰负担。宣判后,刘志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刘春芬借给案外人谭旭其的转账金额只有18.4万元,并非20万元,在借款时被上诉人扣除了1.6万元的现金作为一个月利息,利息约定为月息百分之八。2、上诉人曾于2014年元月向被上诉人借款属实,但该款早已偿还。3、上诉人从2014年元月13日开始至2014年8月11日止分10次通过案外人刘建勇的账内向被上诉人代谭旭其偿还借款17.2万元,但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属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为由只认定2万元系用于支付本案借款,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上诉人支付给刘建勇(代谭旭其还款)的现金及转账金额为19.2万元,该还款应当从总借款中扣除。4、借款人谭旭其外出时曾通过书信告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谭旭其本人已经偿还了现金近6万元,鉴于谭旭其下落不明,本案事实难以查清。5、本案的担保已经过了期限,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免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春芬辩称,1、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7日借给上诉人的朋友谭旭其现金为20万元,其中转账17.4万元,现金支付2.6万元,在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承诺书中,上诉人对此金额予以了确认,上诉人的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系攸县福鑫泰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1月上诉人因资金紧张向被上诉人借款,因被上诉人没有现金,于是被上诉人经攸县福鑫泰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后,从攸县福鑫泰有限公司账上拿了30万元借给上诉人,所以该30万元借款系攸县福鑫泰有限公司借的。3、因上诉人2014年1月份向攸县福鑫泰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后,上诉人将该借款陆续还入刘建勇账号上,该还款项与被上诉人借给谭旭其的20万元借款无关。故谭旭其借被上诉人的20万元未偿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称谭旭其已经偿还6万元给被上诉人不是事实。4、因2014年1月7日上诉人、被上诉人达成协议,该款由上诉人负责偿还,原借据作废,故在被上诉人起诉时并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本案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履行了借款义务,谭旭其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其逾期未还,被上诉人有权要求担保人即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上诉人认为其已经还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四份证据:证据1、手机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6月14日通过手机银行转1万元至刘建勇账户上,2014年7月8日转1万元至刘建勇账户上,实际上是还的刘春芬的欠款。证据2、谭旭其的哥哥廖旭辉的证明,因谭旭其下落不明,哥哥出具证明在2013年11月前已经偿还了48000元。证据3、20万元借条的复印件,拟证明在2014年元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了30万元之后,上诉人于2014年5月8日后还款现金10万元后重新出具的20万元借条。证据4、2014年5月8日刘志峰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2014年5月8日取款99900元,来证明证据三属实。2014年9月7日向刘建勇农业银行账上还款20万元,双方的30万元全部结清。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两笔钱是还的30万元的,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该证明不属实,至2013年12月6日前的利息上诉人还是还了,是4000元一个月,但是没有48000元的事实。对证据3、原件已经给上诉人,现无复印件无法核实。对证据4、从该账户中可以反映,2013年2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了20万元,但是已经还清,说明双方很早就有经济往来。2014年元月20日福泰公司的刘谭忠是从他账上转了30万元至刘志峰账上,也就是我们争议的30万元账务。2014年元月27日上诉人还了12000元利息到刘建勇账户上。172000元是还30万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因证人谭旭辉系谭旭其的哥哥,与谭旭其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词没有相应的书面证据佐证,故对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4,因取款99000元系现金取款,无法证明该款是用于还30万的债务,且上诉人提交的20万元借条也不能证明是从30万借条转注而来,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4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刘志峰还于2014年6月14日向案外人刘建勇账号还款10000元,2014年7月8日还款10000元,2014年9月7日还款200000元,本案中上诉人刘志峰向案外人刘建勇账号总计还款392000元,其中被上诉人认可其中2万元是用于偿还本案20万借条,其余37.2万元是用于偿还30万元的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于2014年1月7日借福鑫泰公司的30万元借款已经结清。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担保时效;2、本案的本金以及还款事实该如何认定,上诉人是否已经偿还完毕本案的借款本息。现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因上诉人刘志峰作为担保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协议》中约定担保时间为借款到期日后2年,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7日,故上诉人刘志峰的担保期间到2015年10月6日止,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诉人承担还款的担保责任,未超过担保时效。上诉人认为本案已经超过担保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采纳。二、因本案中借条及借款担保协议中注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虽然被上诉人仅提交17.4万元转账支付依据,但上诉人在承诺书和之后的证明材料、刘志峰在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中均确认了谭旭其向被上诉人刘春芬借款20万元债务,一审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0万元,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本金只有17.4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因本案20万元借款以及其与福鑫泰公司的30万元借款已向被上诉人偿还了49.2万元,但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中有9.9万元为现金支取凭证,该9.9万元不足以认定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针对50万元借款还款数额只有39.2万元。因双方均认可另外30万元借款已经结清,故上诉人主张37.2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刘志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艳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瑞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