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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4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台州市振达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振达建材有限公司,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4394号原告:台州市振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山羊居。法定代表人:管华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学宏,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省水电新村一区。法定代表人:蒋文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文晖,浙江良驹律师事务所律师。(后被告撤回对该代理人的委托)委托代理人:胡平、万军芹,浙江标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市振达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振达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学宏、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文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作出鉴定决定后,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振达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被告承包了温岭市金清新闸二期工程六标工地的项目。2012年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温岭市金清新闸二期六标工地。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当月货款于下月15日前付清,工程完工后剩余货款一个月内付清。水泥单价约定的基准价为32.5级散装水泥为325元每吨,42.5级散装水泥为415元每吨。合同第六条同时约定,如需方不按合同付款,供方有权停止发货。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为供方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2012年3月起向被告的金清新闸工地供应水泥,直至2014年5月。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水泥款,此后原告停止供货。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就拖欠原告的货款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23800元,并口头承诺在2015年7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而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人民币520000元后,尚余60380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03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诉工程已分包给张加标,购销合同上面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所有,销售的水泥数量也是由张加标确认,故应由张加标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与被告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水泥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及管辖法院作出约定的事实;二、欠条一份,拟证明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三、水泥销售客户核对表十九份,拟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水泥的详细账目情况的事实;四、杭州市保险缴费记录一份,拟证明张加标于2009年-2015年7月在被告单位参保,张加标系被告单位的员工,张加标签收货物及出具欠条均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所有,系伪造;对于欠条有异议,被告未加盖过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且是先盖章后书写欠条内容的;对于销售客户核对表应与张加标本人核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缴费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张加标系被告公司的正式员工,张加标只是涉案项目的承包人。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张加标分包,张加标自负盈亏的事实;二、温岭市金清新闸排涝二期工程六标段张加标结算与支付汇总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张加标工程结算情况,张加标对外债务由其自己负责清偿的事实;三、张加标完成工程量结算汇总表一份,拟证明张加标分包工程量共计25909836元的事实;四、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按约定付清张加标工程余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亦均是被告与张加标之间的内部约定,张加标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所有张加标的签名,经本院于庭后与张加标本人核实,均为真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张加标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上加盖了被告承包的温岭市金清新闸排涝二期工程六标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被告曾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之后被告又撤回该鉴定申请,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印章系伪造,故对于该印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先加盖印章还是先由张加标签名,对于欠条的效力并无影响,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确认。通过对欠条效力的确认可知,张加标应为讼争工地项目的经办人员,同时被告对社保缴费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实与原告发生买卖交易时张加标曾在被告公司参保的事实,结合欠条,能够证明张加标在与原告发生交易时系代表被告方履行相应职务行为的事实,故本院对社保缴费记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及核对表与欠条、社保缴费记录能够互相映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经庭后与张加标核实,其表示其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且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会议纪要等是为了对外结账需要所作出的,基于被告与张加标之间存在不同的表述,对于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汇总说明的内容是否属实本院无法确认。即使属实,该证据亦仅证明被告与张加标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那也是两者之间的内部债权债务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欠条可知,对外仍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相应的民事行为,因此,被告不得以其与第三方的内部承包关系对抗第三人的债权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因温岭市金清新闸排涝二期六标工地工程建设所需,2012年12月30日,原告台州市振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在合同中对相应的水泥品牌、单价、交货地点等均作了明确约定。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23800元,并由被告经办人张加标出具欠条一份,同时加盖了被告方温岭市金清新闸排涝二期六标工地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此后,被告支付了货款520000元,尚欠6038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振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自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3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将工程分包给张加标,故相应付款责任应由张加标承担,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张加标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此外,即使被告与张加标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被告对外仍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相应的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对第三人的责任亦应由被告承担,其与张加标之间的纠纷可另案起诉解决,故对于被告要求张加标承担责任及追加张加标为共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振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3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0元,依法减半收取4920元,由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8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