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崔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1012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刘瑞启,淮安市淮安区车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组人,双方于2006年农历腊月按地方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3月9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张某乙,现跟随男方生活。夫妻双方没有感情,被告疑神疑鬼,总是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吵架。2012年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现在很恐惧和被告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组人。2006年腊月,双方按地方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3月9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6年2月1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和理解,因而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紧张,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信任、沟通和理解,其夫妻关系是会好转的。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和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代理审判员 江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方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