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执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与向贤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向贤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612号申请执行人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杨斌,总经理。被执行人向贤伟,男,汉族,1973年4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金堂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向贤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注销位于金堂县赵镇观岭大道1188号五期B区(丁香墅)52栋1单元1-3层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违约金184911.6元,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承担案件受理费4298元、执行费267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向贤伟的银行存款在20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徐海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易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