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石聪山与被申请人张掖市沅博农牧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甘肃泽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邢煜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石聪山,甘肃泽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沅博农牧产业开发有限公司,邢煜林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聪山。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张掖市甘州区明永乡沤波村九社**号。身份证号:6222011984********。委托代理人王义才,系甘州区东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石正永,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张掖市甘州区明永乡沤波村九社农民,系石聪山父亲。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甘肃泽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系甘肃恒宝盛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雪,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掖市沅博农牧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国道275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伟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永继,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邢煜林,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岷县岷阳镇南寺二巷**号。委托代理人杜永红,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石聪山与被申请人张掖市沅博农牧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甘肃泽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甘肃恒宝盛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邢煜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前由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2808号民事判决,被告原甘肃恒宝盛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张中民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石聪山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以(2014)甘民申字第493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石聪山仍不服,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申诉,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甘检民监(2015)62071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起抗诉,省高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甘民抗字第3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石聪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掖市沅博农牧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永继、第三人邢煜林的委托代理人杜永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甘肃泽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11月25日,被告沅博农牧公司与第三人恒宝盛农牧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沅博农牧公司将位于甘州区沙井镇沅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200亩耕地出租给第三人恒宝盛农牧公司使用,租赁期限10年,从2012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20日。2012年2月10日,第三人恒宝盛农牧公司与第三人邢煜林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第三人恒宝盛农牧公司将位于张掖市沙井镇沅博农业示范园的约200亩土地承包给邢煜林,用于畜牧养殖业及饲料的种植,承包期三年,从2012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2012年9月29日16时10分许,原告被第三人邢煜林派往甘州区明永乡永和村二社驾驶玉米收割机收割玉米时受伤。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时,被告沅博农牧公司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该局遂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要求原告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明确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5月6日,原告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遂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甘区劳人裁字第6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沅博农牧公司、第三人恒宝盛农牧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针对本案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沅博农牧公司提供土地租赁合同,证明其公司将位于沙井镇的200亩耕地租赁给了第三人恒宝盛农牧公司使用的事实。而第三人恒宝盛农牧公司提供承包合同,证明其公司将该土地(沅博农业示范园)从被告处租赁后,又承包给了第三人邢煜林用于畜牧养殖业及饲料种植的事实。而第三人邢煜林在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时陈述,其为沅博农牧农场的负责人,厂长为王斌,原告系该农场的农工、收割机四级、铺膜、点种、浇水什么都干。庭审中,第三人邢煜林述称,王斌系第三人恒宝盛农牧业公司副经理并系其姐夫。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的笔录可以认定原告系第三人邢煜林在承包经营的沅博农业示范园农场时雇佣的农工的事实。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办发(1997)62号)规定:“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是独立的法人或有证照的个体工商户,若其生产经营活动完全脱离了出租方或发包方单位而自主生产经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承租方或承包方为事故单位,否则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本案因被告将其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出租给第三人恒宝盛农牧业公司租赁经营,而第三人恒宝盛农牧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租赁期间又将该土地承包给了第三人邢煜林,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系第三人恒宝盛农牧业公司的内部经营方式,故第三人邢煜林在承包经营期间聘用员工提供劳动,应视为第三人恒宝盛农牧业公司招聘原告用工,故原告因工作受伤,根据原劳动部的答复,应该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租方即第三人恒宝盛农牧业公司承担用工责任,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恒宝盛农牧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石聪山与第三人甘肃恒宝盛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肃恒宝盛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甘肃恒宝盛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石聪山一审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沅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被上诉人石聪山于2012年2月下旬受聘至张掖沅博农业示范园务工,此时,沅博农牧业示范园的土地已实际由邢煜林承包耕种,并享有独立经营的权利。上诉人甘肃恒宝盛农业公司与一审被告张掖市沅博农业公司虽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但与石聪山之间并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一、二审诉讼过程中,邢煜林对雇佣石聪山务工、由其安排工作、负责考勤、发放工资等事实均是认可的。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明,石聪山在工作期间所从事的劳动内容,并非上诉人恒宝盛农牧公司与沅博农牧公司的组成部分。因此,石聪山与沅博农牧公司、恒宝盛农牧业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2808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石聪山与一审被告张掖市沅博农牧产业公司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甘肃恒宝盛农牧业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石聪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甘肃恒宝盛农牧业公司负担。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本案被申请人原甘肃恒宝盛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变更登记为甘肃泽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王瑞雪,公司股东为席军。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沅博牧业公司与原恒宝盛牧业公司之间形成的土地租赁关系;原恒宝盛公司与第三人邢煜林之间形成的是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均无异议。根据第三人邢煜林陈述,其自认与石聪山之间系雇佣关系。(劳办发(1997)62号《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与本案事实不符,该复函系针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归责原则的答复,而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应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基于本案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原恒宝盛农牧业有限公司已经变更的事实,甘肃泽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作为本案权利义务的民事主体。二审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处结果失当,应予纠正。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2808号民事判决。二、撤销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中民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三、驳回再审申请人石聪山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张掖市沅博农牧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甘肃泽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再审申请人石聪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再审申请人石聪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芬审 判 员 张文清代理审判员 宋力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文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