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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韩德华与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1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晓路6号。法定代表人:谢先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伊苓,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伟,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德华,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曾轩,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韩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伊苓、方伟,被上诉人韩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发武市政集团行字(2005)69号文《关于成立集团公司第四五六七直属项目部的通知》,于2005年3月成立非法人下属机构第六直属项目部,同时任命李海洲为经理职务。2011年上半年,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第六直属项目部因东湖隧道辅助工程急需资金,由时任负责人李海洲组织召开职工会议,动员职工集资。韩德华系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第六直属项目部工作人员,于2012年1月21日出资1万元参加集资,同日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第六直属项目部向韩德华出具《收据》:“今收到韩德华集资款壹万元,即日起息,按110元/万元/月,据实结算”,该收据加盖“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直属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此后,第六直属项目部于2012年底向韩德华归还利息1320元;下欠本金1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现韩德华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韩德华出资参加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第六直属项目部组织的集资,提供有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及相关管理人员的证言,现韩德华要求偿还本金1万元,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1%计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韩德华于2012年年底已收取当年利息1320元,因此应自2013年1月21日开始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第六直属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由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销,故该还款责任由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韩德华借款1万元;二、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韩德华借款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1.1%为标准,自2013年1月21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韩德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元,邮寄费40元,共计108元。由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韩德华已预付,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韩德华)。宣判后,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被上诉人借款,对本案中的借款毫不知情,且上诉人原第六直属项目部从未收到过任何借款,也没有支付过利息,更何况借款当时第六项目部账户上存有自有资金50余万元,没有必要向员工集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中的借款系李海洲的个人行为,加盖第六项目部财务章也不能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借款主体的判断未尽到审慎判断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项目财务章仅用于项目部日常管理,不能等同公司公章,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加盖项目财务章即代表公司。被上诉人韩德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通过一审时的调查和质证可以证明当时第六项目部收到了我的借款,且有银行的转账凭证,以及证人证言证实了相关事实。上诉人管理不善应承担相应责任,若认为李海洲的行为侵害了公司利益,应根据公司内部管理规定追究李海洲的责任,不应侵害我方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直属项目部股东合伙经营协议,拟证明莫泽文和杨木林均系第六项目部的合伙人,他们在一审中的证言极力把个人借款说成第六项目部的借款,目的是为了占有国有财产,中饱私囊。被上诉人韩德华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协议后面的股东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不能确认,第六项目部是没有工商登记的分支机构,仅凭这个协议不能证明股东是谁,即使这三人在公司担任相应职务,也不能否定我方出借款项给第六项目部的法律事实,也不能证明该三人存在中饱私囊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直属项目部的股东合伙经营协议,并不能依此否认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亦不能影响该项目部借款的事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直属项目部向韩德华出具的收据,约定了双方的借款金额和利息,并加盖了该项目部财务用章,结合现有相关证据,能够认定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直属项目部与韩德华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借款已实际履行。由于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被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销,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直属项目部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于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阳审判员  李文审判员  叶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万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