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102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益兵、陈夺菊、王玉梅与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夺菊,王益兵,王玉梅,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藏新航工程机械技术培训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藏0102行初4号原告陈夺菊(死者XX之妻),女,汉族,1966年4月17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打工,现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代理人连双雄,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拥,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益兵(死者XX之子),男,汉族,1987年10月1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打工,现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代理人连双雄,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拥,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梅(死者XX之女),女,汉族,1989年1月26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打工,现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代理人连双雄,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拥,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拉萨市夺底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义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果刚,男,满族,1969年6月8日出生,北京市人,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罗红梅,女,门巴族,1975年8月3日出生,拉萨市人,该局工伤科科长。第三人西藏新航工程机械技术培训学校,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县,组织机构代码58575580-3。原告陈夺菊、王益兵、王玉梅不服被告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2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因西藏新航工程技术培训学校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2月24日向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参诉通知书。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连双雄,被告委托代理人果刚、罗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西藏新航工程机械技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西藏新航培训学校)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2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称:2014年11月18日早上9时30分,XX被西藏新航培训学校派往西郊工作场所进行工作的途中,死者XX驾驶的一辆轻便摩托车与一辆同方向的中型自卸车发生刮擦受伤,死者XX受伤后送往西藏自治区军区总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0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2015年11月17日被告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死者XX家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认为死者XX是西藏新航培训学校教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但由于死者XX属无证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摩托车后座不得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之规定,现不予认定为因工死亡。原告陈夺菊、王益兵、王玉梅诉称,死者XX是西藏新航机械技术培训学校的职工,2014年11月18日,受指派前往西郊工作场所进行工作。在前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在该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以上事实被告已调查核实。原告认为,XX系外出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而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XX之死应当认定工伤。该法律适用被告在决定书中也予以认可。但被告又认为死者XX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不予认定工伤。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违反了交通法规则不构成工伤,被告在此适用法律错误,提高了工伤的法定条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依法撤销[2015]2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对被告错误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认定职工XX构成工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辨称,一、XX家属及其代理人在2015年11月1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向我局提交拉公交认字[2014]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张写有“西藏新航”的证件复印件及自称是2014年12月2日王玉梅(死者之女)与西藏新航培训学校负责人陈荣的电话录音,证明XX与西藏新航培训学校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当时临近年未,该校的负责人陈荣已回内地,无法接受我局调查核实,在未经充分调查下,我局依据上述证据作出了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收到法院传票后,我局对该案重新进行调查,2016年3月17日对刚返藏的西藏新航培训学校负责人陈荣调查过程中,发现三组新证据能够证实XX与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非与西藏新航培训学校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茂公司)中标拉萨奥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康达一汽奥迪4S店建设项目,XX作为包工头在该项目工作并领取了包括他自己在内的员工劳务费;按照我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相关要求,2014年10月29日,科茂公司为包括XX在内的员工在堆龙德庆县人社局缴纳了工伤保险。经了解,XX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军区总医院,科茂公司向该医院缴了5万元的医药押金。根据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2条(一)款之规定,从考勤、工资、参保情况、医药费等相关证据,均直接证明XX与科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XX的家属、代理人均知晓上述重要事实,但在申请工伤时,隐瞒不报,故意不向我局说明。综上,因XX家属、代理人均知晓上述事实,但在申请工伤时,隐瞒不报,故意不向我局说明,且提交了虚假材料,致使我局作出了XX与西藏新航培训学校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二、关于无照驾驶受伤的不认定为工伤,法律依据充分;三、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根据相关法规我局对[2015]2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做的“XX与西藏新航培训学校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予以更正。综上所述,XX家属及代理律师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隐瞒了重要事实,提供了虚假证据,且XX与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不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充分。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对XX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西藏新航培训学校缺席,未递交任何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XX工作证件复印件一份;3、死者XX女儿与西藏新航培训学校负责人陈荣的通话录音(文字记录)一份;4、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5、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工资表复印件和工人工天表复印件各一份;6、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明细表复印件及参保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原告陈夺菊、王益兵、王玉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9、死者XX工作证件复印件一份;10、死者XX女儿与西藏新航培训学校负责人陈荣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一份。11、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12、培训学校现场照片两组;在庭审质证中,原被告举出的证据编号为1、2、3、8、9、10的证据均为相同证据。双方均认可证据编号为1、8证据的真实性,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将其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证据编号为2、3、8、9、10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及原告将其作为证明劳动关系的依据,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实通话双方是死者XX女儿与第三人西藏新航培训学校负责人陈荣,及第三人帮其垫付医药费是基于认可与死者XX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同时认为这组证据可以证实因原告在申请认定工伤的过程中,向被告提供这组虚假证据,从而导致被告作出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西藏新航培训学校存在劳动关系的错误认定。被告举出的编号为4、5、6的证据,原告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举出证据编号为7的证据,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告举出的编号为11、12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持异议。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原告陈夺菊、王益兵、王玉梅共同向本院提交拉公交认字[201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2014年11月18日9时30分许,XX驾驶轻便摩托车沿北京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高原建材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事故中,导致XX受伤送至军区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0日死亡,在该起交通事故中XX负同等责任的事实。2、被告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原告陈夺菊、王益兵、王玉梅共同向本院提交证件复印件及录音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证明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这两份证据作出[2015]2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3、原告陈夺菊、王益兵、王玉梅向本院提交[2015]2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就原告陈夺菊、王益兵、王玉梅作为死者XX家属申请认定XX因工死亡,作出了[2015]2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XX是因公外出时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但由于其属无证驾驶,违反了相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不予认定为因工死亡的事实。4、原告陈夺菊、王益兵、王玉梅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死者XX因该起交通事故就诊的事实。5、原告陈夺菊、王益兵、王玉梅向本院提交西藏新航培训学校现场及工作栏照片两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6、被告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的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工资表复印件和工人工天表复印件各一份、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明细表复印件及参保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被告当庭认可收集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而本案受理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故该组证据是被告作出[2015]2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后收集调取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8日,XX驾驶摩托车沿北京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中型自卸车在高远建材前右转弯时发生刮擦,导致XX受伤送至西藏军区总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4年11月20日死亡。拉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于2014年12月1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拉公交认字[2014]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称:驾车人XX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1月17日,原告陈夺菊、王益兵、王玉梅向被告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死者XX因工死亡一事,被告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予以受理,并于受理该申请当日作出[2015]2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2014年11月18日早上9时30分,XX被西藏新航培训学校派往西郊工作场所进行工作的途中,死者XX驾驶的一辆轻便摩托车与一辆同方向的中型自卸车发生刮擦受伤,死者XX受伤后送往西藏自治区军区总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0日死亡。2015年11月17日受理了死者XX家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认为死者XX是西藏新航培训学校教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但由于死者XX属无证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法规,现不予认定为因工死亡。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陈夺菊系死者XX妻子,原告王益兵系死者XX之子,原告王玉梅系死者XX之女。本院认为,原告陈夺菊、王益兵、王玉梅系死者XX近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可以针对死者XX的工伤事宜提起诉讼。被告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故原被告诉讼主体均适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原告陈夺菊、王益兵、王玉梅关于死者XX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被告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只能向本院提供其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所形成的卷宗材料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故对被告在2016年1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该案后从案外人处收集的证据,依法不予采纳。另,被告在庭审及答辩状中自认所做出[2015]2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因原告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导致被告对劳动关系作出的错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有是否认定工伤的行政职能部门,对原告所提交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有进行审核及调查的义务,且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的当日便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没有将该申请事项告知第三人西藏新航工程机械技术培训学校,未保障第三人对该工伤认定申请提出申辩和陈述的权利,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2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2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出是否认定工伤决定是属于被告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职权范围,法院无此职权,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的错误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认定职工XX构成工伤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西藏新航工程机械技术培训学校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2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次 拉审 判 员 索朗德吉人民陪审员 边巴旺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