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执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江苏晶硼钢渣微粉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晶硼钢渣微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714号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移送执行。被执行人江苏晶硼钢渣微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新模范马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厦门市隆瀚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晶硼钢渣微粉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鼓商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被告江苏晶硼钢渣微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厦门市隆瀚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托管费424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0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320元,由被告江苏晶硼钢渣微粉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移送执行。移送执行标的1072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银行存款,名下苏A昌河牌车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与本院另案查封,且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公司已不在原经营地经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江苏晶硼钢渣微粉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生效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当缴纳案件受理费10720元。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商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中案件受理费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朱伟萍执 行 员 韩先革执 行 员 朱启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蒋庆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