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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俊章与被告张守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章,张守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655号原告王俊章,男。委托代理人张立霞,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守忠,男。原告王俊章与被告张守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张守忠以自己经营需要向原告���买缝纫机等相关设备,总计借款218100元。据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履行送货到指定地点的义务,被告张守忠也分三次向原告给付了137000元货款的义务,根据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4月15日支付全部货款,但至今尚欠81100元。由于被告未能履行按期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1100元,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订购缝纫机一批,货物总价值为2181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货款给付方式为,首付订金50000元,安装前给付50000元,剩余货款118100元三个月内付清。如未在2014年4月15日前全部给付货款,被告按每月2%向原告支付��约金,并在2014年7月15日前付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并在安装后由被告使用。被告分别在2014年4月15日前给付原告货款80000元,于2015年7月15日前给付原告货款57000元,尚欠原告剩余货款81100元未给付。现原告因索要剩余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1100元并给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产品购销合同等载卷为证,本院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严格予以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当依约及时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现原被告所约定给付货款期限已至,被告未能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合同对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于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正常,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守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81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38100元计算,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81100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静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