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哈拉海分理处与吴国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哈拉海分理处,张希全,吴国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5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哈拉海分理处。负责人:王世才,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日忠,农行农安哈拉海分理处农户客户经理。被告:张希全,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缺席)被告:吴国锋,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高家店镇于侯家园子屯。(缺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哈拉海分理处与被告张希全、吴国锋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哈拉海分理处委托代理人胡日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希全、吴国锋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希全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吴国锋担保(工资担保),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张希全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张希全均已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被告吴国锋也拒绝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希全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判令被告吴国锋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用。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张希全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于2014年12月2日签定贷款合同的事实。2、2、吴国锋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收入证明书一张,证明被告吴国锋为被告张希全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张希全在农业银行办理的开户银行卡内打款50000元的事实。4、业务凭证一张,证明张希全于2016年3月15日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递交反驳证据。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4个证据,三被告未出庭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4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哈拉海分理处与被告张希全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吴国锋为其借款担保。被告张希全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2016年3月15日还款。被告张希全于2016年3月15日还本金10,000.00元,其余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希全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还款,被告吴国锋也未按担保人的义务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哈拉海分理处与被告张希全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希全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并有原告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凭,本院对被告张希全已还10,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吴国锋为被告张希全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的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希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哈拉海分理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二、被告吴国锋对被告张希全借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50元、邮寄费162.00元由被告张希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凯审 判 员 孟庆燕人民陪审员 辛 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来源: